1.宗教事务
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以社会实体的面孔与社会四面八方相互结合所产生的大的社会事务,它是整个社会事务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广义的宗教事务内容极度丰富,凡是与宗教相关的活动均包含在内,质言之,指的是宗教以实体形式存在并于其他社会事务产生关联的活动、事项或社会关系,例如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教会内部管理等内部事务、各宗教组织之间、宗教与社会、宗教与政府、甚至教会与教会等关系均是广义宗教事务的范畴。然而,法律调整对象不是万能的,并非所有的宗教事务均适合有法律来调整,需要法律调整的宗教事务仅指其中“作为社会实体而产生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纳入法律规范和政府治理的范围内的宗教组织活动和宗教信仰活动”,公民的内心信仰选择的自由是绝对的自由不属于宗教事务、宗教内部事务依据政教分离原则也不属于内部事务。宗教事务究其本质属于一种社会公共事务。具体而言,我国政府需要治理的宗教事务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事务,如宗教团体的登管理和年度检查、宗教院校的设立与治理、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备案以及监督治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登记审批与治理、宗教财产的监督治理、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宗教组织之间和宗教组织与政府的各种涉及宗教权益的合理分配、极端宗教组织和邪教组织的打击与取缔、宗教外部事务等等。

2.宗教事务治理
纵观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宗教事务与国家的关系一直用的是宗教事务管理的提法,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3款关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规定以及43条宗教信仰自由的相关规定。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根据党中央最新会议精神提出了宗教事务治理的概念。其政策依据在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关于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战略的会议精神。管理与治理相比,后者更科学更符合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与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管理带有浓厚的行政式色彩,过分强调行政手段的调节作用,尊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那种由上至下的命令和自下到上的服从的这种行政隶属法律关系,执法的依据并不区分善法还是恶法,忽视行政执法的比例原则的支配地位。治理推崇良法善治,主张良法先行确立,重视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建构,建立健全国家法律制度,制定权利本位法,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重视程序制度建设,主张程序正义进而促进实体公正;重视国家治理工作的公民的广泛参与,治理主体不限于国家党政机关,公民、社会组织也应成为治理主体,在政府的主导下,公民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以民生和民权为本。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的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二者缺一不可。国家治理体系于我国而言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国防和党的建设等各方面组成的治国理政的制度体系和法律体系。党和国家关于治理宗教事务的制度安排和法律法规安排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不可缺少部分。国家治理能力指的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各个领域有协调、有分工、有统筹的综合治理能力,于我国而言,指的是作为唯一执政党的共产党的执政能力、行政机关的执法能力、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力、参政党的参政能力、公民和社会的有序参与能力和军队的国防军事能力等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宗教事务属于国家管理的社会公共事务,其治理能力当然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