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分类是以功能作为基准的分类,法人被划分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通则》中基于单位制度的“四分法’,分类方式己经较少为学界的理论讨论所采用。法人理论中出现了更多类型的法人分类,如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中间法人之分。可预见的是,社会科学将顺应社会发展,无论如何分类,面向未来设计法律总会存在局限性与滞后性。因此,针对民法典中宗教组织的法人化类型,首选方案即将其视作“习惯法上的法人”,次佳的方案则应是采用非营利组织法中的制度逻辑,以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来解决宗教法人问题。
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参与市场竞争的平台不同。非营利组织享有免税、募集捐款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收入、捐赠收入、信徒的布施收入以及佛教、道教寺观的门票收入等免税。一系列对宗教场所免税的规定,因循了非营利组织制度的免税原理。并且,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2条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在此处,宗教组织被视为民间非营利组织。
营利组织一般采准则主义,非营利组织一般采许可主义进行登记,部分非营利组织注册为取得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注册为营利公司。然而,营利公司无法以非营利宗旨募款。正如上文所述,少林寺在1998年注册为企业法人,即是为了取得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效保护自身的法人财产权。此种“明营利、实非营利”的法人属性亦证明了保护法人财产权并不一定仰赖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分类,而是主要依靠宗教组织法人格的确定。
非营利法人通过营利行为取得的利润不得在成员间进行分配,这是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业行为所得的处理原则。然而,非营利法人如果不向成员分配营利,是否可以无限制地参与营利行为呢?对此问题,美国司法界一度采用最终用途规则,即只要经营所得全部用于非营利组织的运行,非营利组织参与营利经营并无限制。。然而,最终用途规则使得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较之营利组织的营活动,处于不同的起跑线上,导致不公平竞争,小部分营利组织亦可能借用非营利组织外壳进行逃税、避税。目前,在大部分国家,非营利组织的商业行为遵循限制原则。在我国,《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第1项第2款、第3款明确规定,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这亦符合我国政策对于宗教组织营业的限定。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和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宗教场所的主营收入为信徒捐献与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经营以及部分宗教场所拥有门票收入等。
针对地方政府与企业签订旅游开发合同,将寺观管理受益权转让给企业的现象,《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做出规定: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该项规定正是在寺观的财产权结构中排除股权,除了非营利性法人的控制者没有股权之外,党政部门包括宗教、文物、旅游、消防、园林等管理部门不会取得股权,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主要来自捐献,捐献不同于出资,捐献者亦不会取得股权。。排除了股权之后,宗教组织所有利益相关者的营利动机即被削减,更有助于达致非营利组织的事业目的,保护自身的财产权利。
非营利法人可以采社团法人的形式作为自律社团,亦可采财团法人的形式形成他律社团,与多元化的登记思路不形成冲突。营利限制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非营利组织规则,亦能够完全适应我国《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政策的指向。值得思考的是,社会功能一直在变化,如何使得立法具有最大的“提取公因式”的效果?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及中间法人的分类,具有较长时期内适用的余地,其分类中内含的制度逻辑可以在宗教法人制度上得到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