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与国家法调适的法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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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6-16 11:06:33 点击数:
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可以看出,无论是对土地的征用,还是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征用,征用补偿都定性为对财产所有权损失的补偿,此即征收补偿的物质性,这是由征收对象的物质性决定的。
上海公墓,上海墓地,太仓公墓,浏家港陵塔,

目前实践中对坟地征迁补偿的认识基本上也停留在“物”的补偿层面,其补偿标准与一般的物无异。比如《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2003年)第七条对坟墓迁移补偿是:“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已下葬的墓地,土坟每穴补偿100元,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180元;骨坛每个补偿50元;《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下葬,原则上不予补偿,并限期迁移。”这里的规定明显具有补偿的物质性,因为这种补偿只能抵用于“坟墓迁移”所产生的费用,即迁坟的人工费用。其他省市对坟墓的征迁补偿规定也大抵如此。这种补偿并没有体现坟地的特殊性,因为坟地不是一般的“物”,而是一种人格化的“物”。无论是坟地中死者的尸骨遗骸,还是随葬的各种硷物,甚至是坟墓或坟地上的墓碑、墓土等,对于坟地后人而言,其功用主要是实现安抚人们内心深处“缅怀祖先”情感需求。所以,坟墓及其附件物均具有强烈的象征意义,其象征主要指向精神层面,是一种人格化了的象征物。
坟地的这种人格利益在民间法那里得到了严格保护,“‘中国历史上历来重视对祖先遗存的保护,任何伤害到其祖先遗存完整的行为,都是不能被容忍的,都要受到严厉的制裁。”在国家法层面,坟地的人格利益也受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为了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对于行为人故意毁损坟墓等行为,法院可以判决其给付死者亲属一定的精神赔偿金。
那么,对于间接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迁坟行为是否也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失补偿费呢?有人认为,征用坟墓在性质上不是“故意毁损或侮辱坟墓”,两者不能等同。的确,两者并非同一。但如果从后果论来看,无论是“故意毁损或侮辱坟墓”,还是“征用迁移坟墓”,其实对坟主的亲属而言都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也是以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失后果论为准进行司法解释的。在“人土为安”观念下,人们会认为,只要对坟墓进行了移动,包括征迁,就会对坟墓中的祖先造成了惊扰,这种惊扰与“故意毁损或侮辱坟墓”在后果上是同等的,这才是坟地征迁补偿的主要部分。所以,对坟地的征迁只有以精神补偿为主才能体现它的特殊性价值,否则,就与一般的土地征用无异。
坟地的这些精神利益又根源于民间法规范。一是“人土为安”、风水信仰、祖先崇拜等观念催生了许多民间法中的禁忌性规范。二是坟地的精神利益多受民间法保护。
必须承认,法律是一种理性规范,是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权威方式,因而法律应成为解决坟地征迁纠纷的主要规范依据。但是目前法律对坟地征迁的规定还有模糊①和争议之处,纯粹依靠法律解决坟地征迁纠纷是不现实的,这也是民间法的参与此类纠纷的现实需要。但是正如前述分析的,民间法和国家法在坟地征迁纠纷中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需要采取一种务实的态度和实践智慧来处理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一种可取的路径是:民间法与国家法相互调适,实现共治。
这里的“调适”,就是要求国家法与民间法要相互调整、补充、修正,以实现二者的互相适应。当然,在调适中须遵守一些基本前提(原则):(1>应坚持以国家法为主、民间法为辅原则。调适就意味着国家法在某些方面的让步和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法在解决此类纠纷中的主导地位,民间法的参与应以不违反国家法的精神和原则为前提。(2)尊重各系统自主决定的重要性。即无论是法律系统,还是民间法系统,其都有其自我规制、自我调整、自我反思的主自能力,这种自主能力对于每一个自主系统而言都是重要的。这就意味着,如果民间法在坟地征迁纠纷中的规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地方社会的正当性时,国家法就不要轻易地否定或取代民间法在此类纠纷中的作用。(3)调适的路向应是双向的。意即在调适过程中,国家法基于合法性可对民间法中的一些不合法规定进行修正,民间法也可以基于地方社会的合理性对国家法进行修补。总而言之,双向调
适应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4)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一方面,在调适中应坚持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又要注意调适在地方社会的可接受性、妥当性社会效果,努力实现法与情的统一。
换一种说法来讲,这里的调适在很大程度也就是对民间法的情理和国家法的法理进行调适的问题,这里的调适也是符合法治思维的。因为“在法治思维中,情理和法理两者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要真正推进法治,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在人们日常交往的情理中寻找法律的规定性,即以生活的规定性决定法律的规定性,并反过来用法律的规定性指导、调整和规范日常生活的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