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丧葬消息获知权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有丧必讣告,闻告必吊”的明确的程序性规定。至清代的记载,自天子至庶民,均行三年之丧。且丧葬祭祀都有统一规定的程序,“讣告”就是其中必备的环节。死者逝去之后,祭奠权人有权及时获知死者死亡的事实及其他消息,死者丧事的承办者也有义务第一时间将该事实尽一切可能手段联系其他近亲属,祭奠权人还有权得知死亡时间、原因以及下葬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死者在生前留有不予告知某近亲属其死亡的意愿,多是与该近亲属之间的矛盾无法化解,直至其死亡也无法谅解。且我国历来有“死者为大”的主张,倾向尊重死者的意愿实则是对其最大的尊重。因此,丧事承办者可以遵循死者意愿为正当理由不告知该近亲属,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二、丧葬事项决定权
死者逝去后,祭奠权人就逝者遗体或骨灰以及其他祭奠相关物的保管处置等事项的决定权。该项权利可以由权利人集体商定,但以尊重死者生前意愿为前提,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若商议不成,对如何埋葬死者,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论述。总之,不能因近亲属之间的争执延误死者下葬。该项权利同时也将参加丧葬活动的权利包含在内,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近亲属参加死者葬礼及日后祭奠的权利。但祭奠权人是否参加祭奠仪式以及安葬后是否再去祭奠,则是祭奠权人的自由。需要注意的是,在未经近亲属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己将死者下葬一一即骨灰占有者私自将逝者骨灰安葬,自古道盖棺事定,入土为安,则不宜再迁坟动土。
近亲属未告知其他近亲属而私自将逝者安葬的,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虽然侵犯了其他近亲属的丧葬事项决定权,究其原因是其他近亲属未被告知,该权利没有行使的条件,而不是协商不成后逝者被擅自安葬。所以笔者将此种情形归类于丧葬消息告知权的范围内。
三、保持墓葬完整权
保持墓葬完整即保持坟墓、墓碑以及墓内遗体、骨灰完整不受侵犯。遗体或骨灰虽属于祭奠相关物,除非涉及迁坟等事项对如何再度安置骨灰产生争议,一经下葬则属于墓葬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常以破坏坟墓、私自迁坟以及遗失骨灰三种形式出现。圈占、围堵他人的墓地,也是破坏墓葬完整的表现形式,造成逝者近亲属无法顺利进行祭奠活动。墓葬的完整是在逝者下葬后,近亲属祭奠亲人的物质载体,一旦遭受侵犯势必造成近亲属精神痛苦,侵犯逝者近亲属的祭奠利益。墓碑作为墓葬完整性的一部分,逝者近亲属有权在墓碑上署上自己的姓名。现实生活中由墓碑署名引起的祭奠权纠纷多有发生,可见人们对此的重视。在墓碑上署名,一是表明自己与逝者的身份关系,二是以此寄托对逝者的哀思。此外,墓碑署名不仅有亲属长幼之序,未在墓碑上署名的近亲属将面对亲戚朋友的负面评价。
祭奠权人的在享有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告知近亲属死者死亡及丧葬时间、地点的义务;不得擅自火化死者遗体并下葬的义务;不得阻碍其他近亲属参见丧葬仪式的义务;不得损害祭奠相关物的义务;在墓碑上对生者进行署名的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