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葬意愿显然不是对财产继承的安排,不能适用继承法之规定。但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逝者嘱咐安排后事的习俗,以及如今对去世之后人的身体权益的延伸保护,支持埋葬意愿的效力并无不当。逝者死后仍存有精神性人格利益,其对自我遗体之安排,是其生前人格活动的结果,可延续到逝者死亡后,也符合我国传统的民间习惯和善良风俗。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逝者嘱托家人安排后事的习俗,且其安排多被家属遵从。尤其是在“亲亲父为首”的“礼”文化之下,家中尊长逝去之后,其对后事的安排必得到其子孙的执行。故此,逝者关于自己遗体或骨灰的意愿应被遵循,效力处于第一位。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一)我国有执行逝者埋葬意愿的基础
我们大多数人认为,我们的葬礼将由自己的家人按照他们所知道的方式安排,通常直接埋葬或实行火葬(我国提倡火葬),并伴随适当的安葬仪式。但现实生活中往往不如人意,某些近亲反对死者的要求,强行以自己的意愿将之安葬;或在死者没留有意愿的情况下,其近亲属间对安葬的方式争执不下。我们在这里处理的不仅仅是感情问题,如果不能达成共识,这也将是一个潜在的复杂的法律问题。英国的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实行的基础,因为大部分国人还没有订立遗嘱的习惯,更没有所谓的遗嘱执行人。相比之下,美国的制度更易接受一一在逝者己经有埋葬意愿且清楚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会执行逝者的意愿。这样的制度更符合我国国情,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法院的认可。除非逝者的埋葬意愿有违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都应当得到执行,即使有违“入土为安”等风俗习惯。
(二)尊重自主权和个人选择
遵循埋葬意愿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即是尊重个人的自主选择。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一个人可以在死亡后对其财产加以控制,遗嘱自由原则也确保了死者意愿的至高无上。如果一个人对他的财产在死后如何处置保留某种自治利益,那么可定有相应的理由来承认与遗体有关的类似权益。如果在执行遗嘱时我们最关心的是死者事先的意愿和自主前,那么在死者意愿涉及自己身体如何处置的情况下,又怎么会被推翻呢?一个人的身体肯定是其最珍贵的东西,当然比其财产更为重要。正如遗嘱反映了个人死前对其财产的意愿,也因该对人的身体实行某种程度的意愿。身体本身死后的命运以及从生到死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情,可以与医学界的法律作比较,因为在医学界,病人自主的概念是一个核心价值观。例如,一个病人完全可以拒绝接受治疗即使治疗对他最为有利,强制医疗干预在道义和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即使这样做的效果是拯救或者延长生命。一个人在或者的时候对他的身体拥有唯一的决策权,这一事实为允许埋葬意愿的自主权提供了相似的论点。其次,个人作出超出死亡的自主选择己经存在,如死后器官捐赠。如果生命中对遗体命运的决定己在死后生效,为什么要无视死者的埋葬意愿呢?死亡导致主权不可避免的丧失,我们在这里谈论的是一个人在生命中自决权利合乎逻辑的延伸。遵循死者的埋葬意愿使死者活着时做出的有意识的选择生效,就像法律执行处置财产的遗嘱一样,或一个人死后遗体部分的命运一样。遗体对我们的人格和身份至关重要,尊重死者并按照其意愿进行埋葬是赋予其尊严的一种方式。
(三)减少家庭的祭奠纠纷
祭奠纠纷对家庭造成的上海往往是不可调和且不可逆转的,笔者搜集的案例中仅有一则调解结案恰可证明这一点。在大多数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关系己经紧张,死者只是将家庭恩怨和功能失调的生活安排推到另一种媒介上。然而,如果死者近亲属不能就丧葬事项达成一致,就将诉至法院。而落实死者的埋葬意愿则可能是近亲属之间不愿进行法庭诉讼。同时,一个预见到死亡之后可能会发生祭奠纠纷的人,例如,兄弟姐妹之间,新配偶与死者子女之间争执,可以通过规定他自己的葬礼安排来避免这种家庭内部的争吵。这样不仅使人们相信他们的意愿会在死后实现,还有助于消除生者之间旷日持久的争端,使死者安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