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殡葬立法的价值偏差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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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6-08-23 15:24:13 点击数:
《殡葬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中国的殡葬事业获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殡葬管理条例》在其立法价值取向上存在一定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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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一火化制度忽视了公民对丧葬方式的选择自由,且与传统习俗冲突。《殡葬管理条例》第4条是《殡葬管理条例》的核心内容。按照规定,在人为划定土葬区和火葬区后,火葬区的人员就丧失了对土葬、火葬等殡葬方式的自由
选择,而必须进行火葬;只有土葬区的人员存在选择丧葬方式的自由。而在几千年的传统习俗中,土葬”已经构成我国的一项“自生自发的秩序”。但《殡葬管理条例》在强制火化的法律制度与土葬的习俗秩序的矛盾面前,只是简单的以“移风易俗”作为强制推行火葬的理由,导致现实中逃避火化的现象层出不穷。这启示我们,在殡葬立法时应尽可能地尊重土葬等历史习俗形成的秩序,将一些有益或者并无明显不利因素的社会习惯、习俗或,质例吸收为法律制度的内容,努力避免法律制度与传统习俗的过分冲突,达到法律与习俗的和谐。
(二)强制执行制度忽视了对人权的尊重,且与传统道德相冲突。《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 “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
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
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这个
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如果属于应当火化而没有火化的,尸体即使已经葬人土中,应当由民政部门责令亲属起棺火化或者由法院强制起棺火化;如果应当葬人指定位置而没有葬入指定位置的,应当由民政部门责令亲属起棺葬人指定位置或者由法院强制起棺葬入指定位置。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巨大阻力,甚至成为群体性事件的根源。究其原因,是该条规定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出现了偏差。第一,忽视了对人权的尊重。尊重人权,也包括对遗体的尊重。对遗体的尊重,最主要的是让每个人的遗体体面地回归自然,并免受他人的“折腾”。第二,忽视了“入土为安”的传统理念。中国人有着根深蒂固的“盖棺定论”和“人土为安”理念,而起棺火化或者移葬无疑是对遗体的新的“定论”,无疑是对安息的破坏,也就受到世人的垢病。第三,忽视了“孝道”的传统道德。儒家思想是统治中国几千年的主流思想,“孝道”一直是中国殡葬道德的核心内容,殡葬也一直成为“孝道”的集中表现形式之一。而将遗体挖出来强制火化或者移葬的行为,则被视为对先人的最不孝,也是不符合礼仪的行为,从而遭到人民群众的抵制。
(三)经营性
公墓制度忽视了对平等的促进,且与文明节俭的丧事秩序冲突。《殡葬管理条例》及《
公墓管理办法》将
公墓分为经营性
公墓和公益性
公墓。经营性
公墓在实践中被经营者分为不同的等级,对应不同的价格。钱多,可以购买面积大、位置好、“风水”好的
墓地;钱少,只能购买面积小、位置和“风水”较差的
墓地。同时,即使火化,也没禁止购买
公墓。这实际上确认了“人人死而不平等”的理念,或者说是“人人死而金钱面前平等”的理念。这种理念,一方面,是封建等级理念的延续,与“人人生而平等”以及由此派生的“人人死而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及价值取向相冲突。另一方,导致了厚葬风气的蔓延。经营性
公墓制度,再加上传统“孝道”推波助澜,引起社会上对面积大、位置好、“风水”好的
公墓的追逐,
公墓异化为子女孝顺与否的一个标准,导致经营性
公墓供不应求,价格畸涨。与之相应,骨灰盒价格虚高,殡葬仪式繁杂等等厚葬风气快速复苏与蔓延,导致殡葬活动的失序。只要制度提供任何一丝不平等的机会,我国绵延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不平等理念,加之“孝道”在殡葬中的特殊地位,都将推动我国厚葬的发展,制约文明节俭办丧秩序的形成。《殡葬管理条例》如要革除丧葬陋俗,真正建立文明节俭办丧的丧葬新秩序,就应当取消经营性
公墓制度,并最大限度地保障丧葬上的平等。
(四)忽视了对火葬、土葬等殡葬活动的具体规范,没有建立统一规范的殡葬秩序。《殡葬管理条例》只有24条,对殡葬设施管理、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对火葬、土葬等丧葬方式分别进行详细具体的规范。无论是火葬、土葬还是其他丧葬活动,在标准、价格、程序等方面缺乏具体操作性。由于丧葬立法缺乏对于丧葬方式的操作性、具体性的规范,导致我国丧葬中的失序现象比较严重。殡葬立法如要实现立法目的,建立统一规范的丧葬秩序,应当将以强制火化为主要内容转变为规范各种丧葬方式为主要内容;同时,要改变当前抽象性、导向性的立法,对土葬、火葬和骨灰存放、树葬、花葬、草坪葬及遗体捐献等殡葬活动分别进行详细具体的规范,对殡仪服务行为进行详细具体的规范,对殡葬管理行为进行详细具体的规范。
(五)忽视了多种立法价值之间的协调,没有实现价值的最大化。立法的过程就是各种价值博弈、权衡与选择的过程。如何解决各种价值的相互冲突?根据法律价位阶原则,虽然秩序与自由都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但两者并非处于同等地位。自由代表了人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相比,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则是前者的目的和发展。人们进行立法,形成某种秩序,最终是为了保证人们自由权利的实现。在殡葬立法的价
值追求中,既存在扩大公民丧葬方式选择自由的价值追求,又存在建立以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为主要内容的新的丧葬秩序的价值追求。当扩大公民丧葬方式选择自由的价值追求与建立新的丧葬秩序的价值追求发生冲突时,应当通过制度规范协调化解这两者的价值冲突,并按照法律价值位阶原则尽力保障扩大公民丧葬方式选择自由。实际上,土葬和火葬两种丧葬方式,各有优点,各有缺点,通过立法的规范,都可以扬长避短,实现立法价值的最大化。如对于土葬,通过深埋、不留坟头、强制绿化等措施,一样可以避免占用土地,既保障人们丧葬方式选择的自由,又尊重人们长期形成的习俗,并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秩序。但《殡葬管理条例》是以强制性制度变迁推动以火化为主要内容的殡葬改革,没有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丧葬方式选择自由的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