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与“法”的关系是中国古代史和中国古代法律史长期探讨的重要课题。“礼”是指儒家主张的以礼治国思想,“法”是指法家提倡的以法治国思想。战国至秦汉,很长一段时间内,儒家的“礼”和法家的“法”是处于对立状态的。
浏家港陵园,上海公墓,

虽然早在战国晚期,荀子就提出过“礼法并施”,主张将儒家的礼制思想与法家的法治思想结合起来治理国家,但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践。尤其到了秦朝,法家直接将儒家的“礼”视为是过时的理论大加排斥,主张用严刑峻法治国,并得以实践。正是因为这种理论和实践,使得“礼”和“法”长期处于对立状态。秦二世而亡,使得汉初的思想家不得不重新思考“礼”与“法”的关系,但依然没有改变“礼”与“法”的对立状态。直到西汉武帝时期,这种对立关系才有所改变。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先秦时期的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都不再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面对新的政治局面,当时的思想家对先秦时期过时的思想进行了改良。尤其是董仲舒,主张德刑并用。董仲舒的主张开启了礼法结合的先河。到北朝时期,这种结合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北魏辛雄曾向孝明帝元诩上疏:“帝王之道,莫尚于安民,安民之本,莫加于礼律。礼律既设,择贤而行之,天下雍熙,无非任贤之功也。”“礼律”即是指礼法和刑律。“礼”“律”并列反映了当时“礼”“法”的结合。
梁满仓先生言:“司法实践是礼法结合的具体表现,也是礼法结合的最具实质性的内容。在这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就是对‘不敬’、‘不道’、‘违制’等行为的处理”。
孝文帝太和十一年(487诏曰:“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毙刑。”北魏孝武帝太和七年十二月下诏,禁止同姓通婚,“有犯以不道论”。灵太后时,宗室元愿平“坐裸其妻王氏于其男女之前,又强奸妻妹于妻母之侧。御史中垂侯刚案以不道,处死,绞刑,会赦免,黑出为员外常侍”。可见,在北朝时期,不孝、不道、乱伦都可以视为犯罪。
北朝时丧礼与法律的结合表现在对居丧违礼的官员要用刑律来处罚。高祖时,宗室元高自中大夫迁员外常侍,转步兵校尉。大司马、安定王元休刚去世不久,还未到“卒哭”礼,元高便出游打猎。高祖听闻后大怒,下诏曰:“高不能克己复礼,企心典宪,大司马亮姐甫尔,便以鹰鸦自娱。有如父之痛,无犹子之情。损心弃礼,何其太速!便可免官”。甄探的儿子甄楷除秘书郎,“世宗崩未葬,楷与河南尹垂张普惠等饮戏,免官。”元谧在为母亲服丧期间,因“听声饮戏”,被御史中尉李平所弹勃免官。
居丧求仕也是要用刑律来处罚的。《通典》卷一00引《北魏律·违制律》载:“居三年之丧而冒承求仕,五岁刑。”延昌二年(513)春,偏将军乙龙虎父亲去世,朝廷给假二十七月服丧,乙龙虎服丧服丧期未到,便“诣府求上”。领军元珍上言:“案违制律,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龙虎未尽二十七月而请宿卫,依律结刑五岁。”可见,在北朝时期,违反丧礼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北魏时期,丧服制度是确定亲属关系和量刑标准的一个依据。怕北魏太和十二年(488>诏曰:“诸犯死刑者,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以闻。”《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对这条诏书也有记载,即“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并作为法律的一个条款在实践中加以应用。明帝熙平年间就发生一件依五服治罪的事例:
时司州表:“河东郡民李怜生行毒药,案以死坐。其母诉称:‘一身年老,无更期亲,例合上请。’检籍不谬,未及判申,怜母身丧。州断三年服终后乃行决。”司徒曹参军许攻谓州判为允。主薄李场驳曰:“案《法例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答,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检上请之言,非应府州所决。毒杀人者斩,妻子流,计其所犯,实重余宪。准之情律,所亏不浅。且怜既怀耽毒之心,谓不可参邻人。任计其母在,犹宜阖门投异,况今死也,引以三年之礼乎?且给假殡葬足示仁宽。今已卒哭,不合更延。可依法处斩,流其妻子。实足诫彼氓庶,肃是刑章。”尚书萧宝黄奏从场执,诏从之。
李怜生用毒药杀人,自己被判死刑,其妻子也被判处流刑。从这一事例可知,在北朝时期一人犯罪,其五服之内的亲人也都要受到处罚。太和年间,孝文帝强制推行丧礼上的汉化,将五服制度纳入法律范围,以实施朝廷对丧服的全面控制,是确保政治控制正当性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