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年的《划拨土地目录》中将殡葬用地划归为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虽然近年来学界与实务界均在呼吁划拨土地目录的修改,缩小可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范围,但是其排除的是自身已经发展成熟,能够产生盈利、进行收益而独自经营的事业,即实质意义上的经营性事业用地。前文已经述及,墓地使用权具有公益性,相关法律中将墓地划分为经营性与公益性实质上是将经营性手段等同于营利性目的,是对墓地定位的误区。 2011年发布的《用地标准》将殡葬设施用地重新归入至公用设施用地而非以往用地分类中的特殊用地,④对其公益性的肯定可见一斑。土地出让金并不是墓地价格构成的唯一因素,安葬费用,墓料成本,墓地维护管理费用以及入墓率均是墓地价格的影响因素,但市场上土地的有限供应必然加剧墓地价格的抬高。因此,墓地使用权归回公益的第一步即是对新规划的公墓用地明确规定由政府划拨,减少地价成本,消除因土地供应有限而导致的高价炒地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是无期限的,通过确定公墓建造者新取得的墓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明晰了其墓地使用权期限。
建立既存墓地使用权出让取得的政府补贴制度与自动续期规则
由于墓地使用权具有公益性,只有政府进行管理才能防止过度的市场化,比如法国政府通过出台法律保障公民享有体面葬礼的权利,德国公民遗体的埋葬地必须为公共墓地或者经许可的墓地,意大利和西班牙政府更是对遗体从太平间运往墓地的全过程进行管理。。)较之欧洲各国政府揽责的“市政模式”,我国将城市公墓交由市场调控的举措显然有失合理,因此,在确定新增墓地使用权划拨取得方式的同时,对既存的、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墓地使用权的公墓建造者,应遵循公平原则,构建相应政府管理制度。一方面,可以建立出让补贴制度,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墓地价格的不同确定补贴标准,尤其要侧重对以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等经营性用地取得墓地使用权的公墓建造者的补偿,最大限度的降低土地成本,减弱其逐利热度。另一方面,明确既存墓地使用权的续期规则,可以仿照住宅用地规定其到期后自动续期,不重新缴纳土地出让金,使得既存墓地使用权与新增墓地使用权土地成本达到实质上的一致。
土地使用成本仅是墓地价格飞涨与过度市场化的因素之一,实际操作中无论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还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公墓的销售价格均相对较高且呈逐年上涨趋势,其根源在于对公墓性质认识的偏差。地方各级公墓主管部门必须从公墓的公益性定位出发,修正通过提高价格来抑制民众需求的认识,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收入与公墓入墓率来制订公墓的政府指导价,而不仅仅是对公墓建造者上报价格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