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学者在研究涉及古代坟墓的法律关系时,都认为坟墓也属于财产的一种,如有学者认为“与 普通田宅一样,墓地具有作为重要财产的共性,属于最为珍贵的土地资源" 。但是,将坟墓视为财 产是不利于对坟墓的保护的,因为只要是财产就一定会被买卖。而作为死者安息之所,被随意买卖是 对死者的不尊重。事实上,古代法律并没有将坟墓视为财产,更是严厉禁止坟墓的买卖。此外,坟墓 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公力和私力的强制的。

(一)坟墓不可买卖
在民法上,财产是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大体上,财产有三种,即动产、不 动产和知识财产。土地及其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是最重要的财产之一。那么,墓地是由一定的土 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构成的,墓地是否也能算作是财产呢?或者说墓地是否具有财产的属性?对于 这个问题,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除了墓地中的尸骨被明确不属于财产之外,并没有明确规定墓地不 是财产。如果依据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墓地似乎也可以算作财产,可以被占有、使用和 收益。然而,在古代墓地却并不是财产,国家是明令禁止墓地的买卖以及涉及坟墓的获利行为。
1.严格禁止故意出卖墓地
在宋元明清时期,出卖祖坟的事情时常发生。宋代时,风水坟地诉讼就很繁多,这类案件大多起 因于买卖祖坟;元代时,坟地的买卖之风也盛行,时任监察御史郭贯(指出:
近见江淮无知诸人多有发掘父祖坟墓,将地改售于人者,止图利己,莫恤祖宗。往往听信野 师,妄以风水谁惑,曰:‘某山强,则某支富;某水弱,则某支贫。’或曰:‘兹山无鼎靠之形,安得出一 品之贵;兹山无仓库之象,安得致千金之富。’于是有一墓而屡迁不已者,有子孙不肖不能固守,从 而堕师巫之术。但知多取价钞,忍于抛掘者,甚有豪强之家贪信风水,不惜金钱诱之迁移转卖者。 更有图殉葬之金银,破祖宗之棺梓,并投骸骨于水火者。当今世风浇薄,为后人者不务勤俭,破荡 财产及至贫乏,不自咎责,反谓先莹风水不利所致。以致轻发祖先莹地,高价货卖,不仁不孝,情 罪非轻。若非明定严刑,切恐愚民沿袭,视为泛常。嗣后移弃尸骸,不为祭祀者,合同恶逆定罪。
买地人知睛者,减二等科断。元价没官,野师并行责逐,庶几令严而民不敢犯刑曹。
出卖坟墓的行为大多因为富家大室迷信风水而家贫小民贪图钱财。对于这种故意出卖祖坟的情 况,官府均认为出卖者为“不仁不孝”,会严厉处罚出卖者,而买地者如果知情,也会受到处罚,且购地 价款会被政府没收。
《明律》中规定“若卑幼发尊长坟家者,同凡人论;开棺撑见尸者,斩。若弃尸卖坟地者,罪亦如之。 买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价入官,地归同宗亲属;不知者,不坐《清律》也原样继承了 上述规定,并进一步规定“若将尊长坟家,平治作地,得财卖人,止问框骗人财,亦不可作弃尸卖坟地 断。买主知情则坐不应事重,追价入官;不知情,追价还主。计赃轻者,亦杖一百”。通过上述规定 可以看出,(1)如果死者的后代抛弃死者尸骸而出卖死者埋葬的坟地,则会被判处极刑;(2)对于买坟 地的人和中介人(即牙保而言,如果知道上述情况还购买此坟地,则都会受到杖刑,买地人不仅 得不到这块地,其购地款还要被没收官府,而坟地则归出卖者的同宗亲属所有;(3)如果死者的后人只 是将坟墓平整为地出卖,没有掘墓见尸,则不会受到极刑重处;此时,买主的责任也相应减轻,在不知 情的情况下还能追回价款。由此看来,明清时期国家是明令禁止坟地的买卖的。
2.买卖山、田地不包含葬于其上的坟墓
以上是针对故意出卖坟地的情况。对于并非专门出卖坟地,只是因为买卖山地田土,而在出卖的 山地、田地之中早就有坟墓的情况而言,国家一般承认此山地、田地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立于其 上的坟墓则不在买卖之列,仍归墓主的后人所有和管理。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就记载这样一则 案例:
徐克明、郑宗立所争乌塘下山,郑宗立就郑子轩买来,嘉定六年印契;徐克明就郑思文买来, 嘉定十三年印契。子轩,父也,契为正;思文,子也,契为不正。则郑宗立当得业,徐克明不当得 业。今日所争,非但为业,盖徐克明、郑八共祖母孙二娘,先已葬在山中,据称四十余年矣,今年郑 宗立又以其妻葬于坟畔。契勘徐克明得业虽在后,而葬地却在先,业可夺,坟不可夺,郑宗立虽可 得山,却不可违法犯古坟禁。
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徐克明和郑宗立就一座山产生纠纷,但是此山上有一座徐克明祖母的坟 墓,四十年前就己经葬于此山。审判官虽然根据契约签订的时间先后确认此山归郑宗立所有,但是提 出“业可夺,坟不可夺”,即郑宗立虽然可以得到此山的所有权,但是仍然不能侵犯早己立于此山上的 徐克明祖母的坟墓,该坟墓及其周边的墓禁之地仍然归徐克明所有和管理。由此可以看出,土地上的 坟墓是独立于土地而存在的,不管土地的所有权怎样流转,坟墓都只由墓主后代所有和管理。
3.坟墓周围的树木也不得砍伐、买卖
除了坟墓不具有财产性外,连墓地上的树木也不能像一般财产一样使用和处分。在古人看来 “爱护墓木者,所以爱护其祖宗也”,即便是墓主的子孙也不得砍伐墓木,所谓“卖者不孝,买者不 仁”是也《折狱龟鉴朴》中记载“有某甲者盗伐祖父坟木二株,论如律,吏白当刺字”。清朝有 例“子孙将祖父坟莹树木私自砍卖者,一株至五株杖一百,枷号一个月。而一般人若盗砍他人墓 木则会受到更重的处罚,清朝有例“盗砍他人坟树,计赃一两以下,初犯杖一百,枷号一个月,计赃重 者,加窃盗罪一等各等语”。
综上所述,在古代,墓地绝对不属于财产,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国家是严格禁止坟地的买卖的;合 法的土地买卖也不包含建于其上的坟墓;坟墓,包括墓地、墓碑、砖石和周围的树木,都是同坟墓一样 独立存在的,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这样也才能更好地保护坟墓。
(二)坟墓不可被强制执行
进入文明时代以后,当遇到不法侵害时,世界各地都存在两种保护方法,分别是国家保护和自我 保护。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是指权益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自我保护 又称私力救济,是指权益被侵害的个人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古代也同样存在这 两种保护方式。但是,当涉及坟墓时,私力救济甚至包括公力救济都会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以坟墓为对象的私力救济在古代是被明令禁止的。《唐律疏义》中规定“即盗葬他人田者,答五 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识盗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答三十”。如果他人将坟墓 盗葬在自家土地中,主人只能要求盗葬者自己将坟墓迁走。在不知道盗葬的人是谁的情况下,主人必 须要告诉里正,由里正移埋;如若不告诉里正而自行移埋,主人也要受到答刑。还有,清代《刑案汇览》 中记载:‘南抚咨:欧阳贵元等因欧阳光患在山开穴葬棺,恐碍伊祖坟脉,控官断明,欧阳光患并不遵 断,仍将父棺安葬原穴,欧阳贵元等催令起迁不允,将棺发掘,应照发掘常人坟家见棺撑为首拟军例上 量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本案中,欧阳光患违规建坟,阻碍了欧阳贵元家的祖坟坟脉,有错在 先。经过审判,官方判决欧阳光患须移葬违规坟墓。但是欧阳贵元因催促无效,自行将欧阳光患家的 坟墓发掘,最终因“发掘常人坟家见棺撑”受到了“杖一百,徒三年”的重惩。
即便坟墓上的违法因素事关国家礼法制度,国家一般也不会强制追究,而会采取默许的态度。正 如瞿同祖先生所说:“唐、宋律舍宅舆服器物违式皆令改正,惟坟则不改,无异于对即成事实的默 认。
垢汉书》中记载:“宦者赵忠丧父,归葬安平,僧为玛播玉匣偶人。穆闻之,下郡按验,吏遂发墓剖 棺,陈尸出之。帝闻大怒,征穆诣廷尉,输作左校。朱穆,字公叔,东汉南阳郡宛人,自幼即以沉思 好学、用心专一而著名,其为人耿直有韬略,曾官至尚书。朱穆在出任冀州刺史期间,得知宦官赵忠用 玉匣、人偶等僧越之物陪葬其死去的父亲,为了维护礼法制度,他便下令将赵忠父亲的坟墓发掘。虽 然朱穆的本意是维护礼法制度,杜绝民间僧越礼仪的陪葬行为,但是他掘墓陈尸的行为仍然不被皇帝 认可,最终被贬官。由此看来,即便陪葬品僧越礼制,官员仍然不能因此而发掘坟墓。用现代话语来 说,即便墓地上存在违法因素,其仍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明代制度中也有“籍产不入莹墓的 规定,即便罪犯被判处籍没家产的处罚,也是不可以用罪犯祖坟中随葬财物作为抵偿的。
当然,如果遇到不得不迁坟的情形,如河工、修路、兴建帝王陵寝等重大工程,〕国家也不会采 用暴力强行迁坟,而是会用恩威并施的手段,使得坟墓中死者的后代“自行迁坟”,但是国家一定会给 予一定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