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而言,我国的法律对生者的权益关注太多,对死者的权益关注过少。对死者的权益保护主要集中在遗骨、骨灰、遗骸的保护上,而诸如棺木、墓地、坟树等相关设施的保护各地缺乏合理的规制。另外,在对于墓地购买的相关权益保护等问题上,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以上问题均反映在对死者权益、生者利益私权的保护不够的方面中。因此,只有通过私法利益的保护,才能够解决以上问题。作为私权的专门性法律文件一一《民法典》理应存在墓地使用权的一席之地。因此,墓地使用权应作为新的权利内容进入民法典的内容之中。

墓地是“墓地使用权”的客体,其本质是物。就农村而言,无论是在荒山、抑或是由村集体组织建设的公益性墓地,其本质上是通过自身的身份性所获得收益,其本质上具有一种福利性,通过“农民”的身份,国家给予的一种福利性权利。这也就意味着,通过身份性,其可以获得相应的土地权利。以宅基地使用权为例,农民以户为单位,由乡政府予以审批、规划,准许建设,形成了《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就城市而言,城市居民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针对公益性墓地,一种是针对经营性墓地。就公益性墓地而言,以兰州沈家岭福寿人文园“爱心园”为例,其主要针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特困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众提供全程免费安葬服务。符合条件的群众可由七里河区民政局开具介绍信后,在兰州沈家岭福寿人文园客服中心办理爱心园登记手续。而对于经营性墓地而言,其通过购买的形式予以取得。通过两种方式,我们发现其本质上依旧获得是私权,作为私权而言,其理应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
我国《民法典》正在修订过程中,在《民法典(草案)》中,居住权成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根据该草案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是一个不断发展适应现实的需要的过程。居住权其本质上依旧是居住的权利,是生者居住的权利,而墓地使用权是生者为“死者”提供的“居住”的权利。两者从本质上讲具有相似之处。
由于我国城乡二元制的模式,但其本质上,虽然墓地使用权取得的依据和方式存在差异,但本质上其功能依旧存在相同之处。即让死者有安身之所,这也符合现实的需要。我国关于公墓的立法集中反映在1992年由民政部颁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集中反映在重管理,重惩戒等内容,对一些广大群众集中反映的问题无法做出回应。如使用期限、费用项目等内容,该类问题集中反映在私权领域。对城市墓地而言,墓地动辄几十万,对于普通家庭而言,形成负担,但是国家对其支出有没有权利保障,无形之中也引起了人们的担忧。因此,墓地使用权应尽快进入《民法典》的视野,构成新的权利体系,一方面可以解决当前我国关于墓地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无法实现社会和谐的需求,另外一方面,回应人民关切,保障良好的殡葬市场稳定。对于农村而言,我国正在逐步推进产权制度的改进,确权制度逐步推进。因此,借助墓地进而深入推进墓地使用权的确权,实现统一的墓地管理制度,以期解决当前现实与传统的矛盾,以及公益性墓地的维护和管理问题。建立完善的权利制度体系,促进农村殡葬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实现传统与现实的良好融通,才能真正为墓地的问题解决提供良好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