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办法》中规定,墓地涉及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禁止自行转让或买卖。但对墓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定较为模糊,在民政部等相关通知中有“禁止非法转让、出售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但对“非法”范围尚无明晰划定。该项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炒卖墓地行为的发生,但无法制止变相的炒买炒卖活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住所变更、风水考虑等因素,迁墓时有发生,若一味地禁止墓地的流转,则墓地购买者或者墓主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由民政部主导构建墓主墓地使用权的回购制度,允许墓主与公墓建造者之间的转让,通过严格的条件设计达到保护墓主权益与遏制墓地炒卖的双重效果。

有关墓地的回购制度,纽约州政府的规定值得借鉴。该规定指出,殡葬用地的权利人只能向殡葬业从业人员出售和转让殡葬用地,但存在特殊情况下的例外:殡葬用地权利人并未利用其殡葬用地(未安放骨灰、遗骸),当权利人向殡葬经营者行使回购请求权后,经营者给出的价格低于殡葬用地购买时的价格+每年4%的单利,殡葬权利人不愿以低价达成协议时,在经营者出具明确的载有拒绝意思表示的书面通知后,就可以向任意他人转让其殡葬用地权利。
我国在构建墓地使用权回购制度时,应注意如下问题。首先,应明确规定墓地使用权回购的适用标的。一是在骨灰、遗骸安葬一段时间后,因合理原因迁墓而空置的墓地;二是针对鳃寡孤独老人,重病垂危病人的预售墓地,尚未封穴安置,在其去世后因各种原因没有葬入已经购买的墓地而空置的情况;三是对以炒卖公墓为目的,非法取得的“活人墓”进行回购。前两种墓地使用权回购为自愿回购,第三种为强制回购,一经审查发现不符墓地取得的条件,在给予处罚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持有的多块墓地进行强制回购,以此减少炒卖墓地的总量。其次,明确回购的执行主体。回购必须由民政部批准的,具有回购资质的公墓建造者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回购必须以公墓建造者的名义为之,禁止任何私人进行回购,禁止墓地权利人向除公墓建造者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出售或者转让墓地使用权。将公墓建造者及其工作人员的回购作为墓地转让的唯一途径,而不是前置程序。再次,建立严格的回购监督机制。公墓建造者应定期向其管辖民政部门进行回购信息的申报,从地方至中央,建立民政部墓地回购监督网络,一旦发现有公墓建造者利用回购,欺骗群众购买,谋取暴利的行为,严格处理,撤销其回购资格,予以严厉处罚,必要时可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