墓地使用权租赁关系说的支持者以民政部为主。民政部颁布的相关法律均采用了“租用”与“租赁”的概念,其社会事务部副司长李波于20H年接受采访时亦表示,城市公墓墓主的墓地使用权是以租赁的方式通过公墓建造者取得的。该观点认为,城市公墓建造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成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等遗骸安葬设施,墓主按照需要选择不同的安葬形式,与城市公墓建造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缴纳租赁费用,方可将逝者的遗骸安葬于此。

租赁的期限由双方进行约定,但不能超过公墓建造者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缴纳的费用亦根据租用时间长短约定确定。实践中墓主获得的对安葬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租赁权的有期限性和连续性的特征。并以现行立法规定为依据进一步分析指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转移的是标的物所有权。但在土地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制下,土地所有权不属于城市公墓建造者与墓主,其国有财产的性质决定了所有权的不可流转性,因而墓主与城市公墓建造者签订的,以使用墓穴、骨灰格位等为内容的合同必然不能为买卖合同。即使墓主与公墓建造者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受现行《物权法》之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生效原则的规制,墓主只有在相关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变更使用权主体后方能成为权利主体,显然,实践中并无墓主墓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因此墓主与公墓建造者之间只能是租赁合同,由此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土地租赁权。在租赁权项下,墓主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没有实际进行建设的权利,可以限制随意兴建土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