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权性质的墓地使用权以租赁合同为基础,包含两种允诺:承诺依照合同之要求为特定的行为,即墓主有权请求公墓建造者交付墓地使用权,并维持其适用状态;不履行特定行为时,以相应财产(多以货币为表现形式)弥补因此而造成的不利益,即当公墓建造者不按合同内容向墓主提供墓地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然而,承继至今的“有约必守”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英美法系中,合同履行与违约后进行赔偿作为践行合同的两种方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法的目的不再是仅仅关注如何阻止违约的发生,而是转向对损害的事后救济。大陆法系的法经济学理念也在不断地冲击“契约必须严守”原则下的合同强制履行,因为违约方于强制履行下所承担的不利益可能远远大于承担违约赔偿的不利益。这种变化意味着当公墓建造者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而行使其物权提前收回租赁标的,并自愿支付违约损失时,墓主继续履行的要求难以实现。如此墓主的墓地使用权必将受制于公墓建造者,承受随时可能中断的危险。借用权的脆弱性则更甚,在民法理论上借用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仅是基于其本身的人身自由,属于能权的一种,并无借用权一说,借用人因借用合同发生的任何权利均不得对抗出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