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墓地具有“物”的一般特性。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客体之一,民法上的“物”通常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物既然作为民事权利的指向对象,权利人自然不可能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为客体又为主体,因此物必然与人身相分离,具有独立性。第二,虽然物的范围不断扩张,但传统意义上的物一般仅包括有体物,即占据一定的空间,具有一定的形体。第三,具有可控制性,能够被人利用,这样的权利客体才有存在的意义,才能够满足人们的实际生活需要。而占用一定范围的土地而形成的墓地正是为了满足人们实际的安葬、祭祀需求而存在的,具有可支配性,因此,墓地具有物的一般特征。

其次,墓地属于不动产。
物,作为权利客体,将其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是最基本的形态。这一区分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其后在大陆法系民法立法传统上以及民法理论的探讨中也一直延续这一传统。虽然对于该区分标准和各自的对象范围的确定众说纷纭,但在区分标准上,通说认为应采物理标准,即以不可移动性和整体性来作为不动产的判定规则。所谓不可移动性是指,不动产通常具有固定的位置,不可移动或一经移动其价值、形式等便会发生改变的特性。墓地以土地为依附,当然具有不可随意移动性,即使是通常而言的迁坟仅仅是指将埋葬于墓地中的骨灰或遗体进行迁移,而建筑物及土地本身不可能会发生变动。在不动产的范围确定上,纵观各国立法可以发现,虽然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对于将土地、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其他部分认定为不动产的内容体系这一点并无异议。而墓地依附于土地而产生,并具有墓穴、墓碑等构筑物的存在,将其纳入不动产的范围内具有合理性。因此,就墓地而言,依照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特征进行考察,其不动产属性尤为明显。
虽然关于财产内涵的界定在两大法系中都具有颇多争议,并无确指,“有时指某种作为权利客体的事物,有时指利益,又有时指某种权利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通说认为,“财产”是指可以被主体支配并产生利益之有体或无体之客观对象。物被包括在财产之中。’因此,不论是从不动产的角度还是从物的特性来看,墓地都应是财产内涵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