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人格利益财产是指“与人格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虽然我国关于人格利益财产的研究起步较晚,但目前关于人格利益财产的研究,无论依照何种研究视角或何种分类方式,墓地均被明确列为人格利益财产。如冷传莉在《人格物双重价值之考量》一文中将墓地界定为与家庭有关的人格财产。易继明在《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一文中,将尸骨和坟墓这一结合物视为源于特定人身体的人格财产。

实际上,人格利益财产并不是一个凭空捏造的概念,其产生不仅具有司法实践的经验基础而且还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日益增多,使得法律规定缺失和司法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李贤蔺诉刘青川等撬掘坟墓、毁损尸骨赔偿案”。在这类案件中,被侵害的客体一般蕴含着对当事人具有特殊意义的精神利益,并且财产价值通常比较小,而当事人的诉求往往是精神损害赔偿,若依照对财产的损害不适用非物质性赔偿的传统救济规则,单纯依照受损财产的经济价值进行损害赔偿,法律救济的效果则难以实现。因此,为回应司法实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便创造性的规定了“特定的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和“遗体、遗骨”等特殊的物受到侵害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承认了特殊财产具备人格利益的属性,为将墓地纳入人格利益财产的范围提供了前提借鉴。
在法理基础上,人格利益财产类型的出现,顺应了人格权、财产权两大权利内容不断交融的演变趋势。起初由于人格利益范围的不确定性、民事法律的逻辑性,长期以来并没有形成专门的人格保护法律,而是通过对财产的保护来保护人格。直到二战后兴起的人权运动,才使得人格的内容要素得以具体化、全面化,如生命、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隐私等概念纷纷被纳入到了人格的保护圈内。之后随着人格内容的不断发展完善,形成了人格与财产在权利义务内容、权利客体、权利属性等各方面均存在截然区别的分立局面。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推动,新的权利类型和权利形态不断涌现,正如马俊驹教授所说:财产权与人格权的界限并不是绝对清晰的。某些财产权如赡养费、抚养费,则具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人身性;某些人格权如姓名权,在一定条件下则能与主体脱离而成为财产性权利。人格财产化和财产人格化的倾向便是二者不断交融的成果化产物。所谓财产人格化便指向人格利益财产。如结婚戒指、祖传物品、家宅等已不纯粹属于财产,其在具有财产属性的同时也融入了更多的人格属性。
坟墓作为遗体、遗骨、棺木、建筑材料组合而成的结合物使得墓地相较于其他的土地利用方式,均具有特殊性。它不仅仅单纯的是指遗体、遗骨的安放处,更是逝者后代寄托哀思、举行祭祀之礼的神圣场所,其承载的人格利益属性尤为突出。承认墓地具有人格利益属性,有利于实现墓地权利的全面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墓地的财产价值是可以定量确定的,但当事人的诉求及法院的判决往往会要求侵权人承担超出特定财产价值的赔偿,若不将该类财产认定为人格利益财产,则超额的赔偿部分便会模糊其中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界限,甚至会出现将非物损害赔偿适用于经济利益损害的矛盾局面。而区分二者,将该类财产认定为人格利益财产,权利人则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分别提起物之经济价值损害诉讼和人格利益损害诉讼,以保障权利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而且承认墓地具有告慰死者、表达敬爱及纪念价值的精神利益,彰显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在特定财产载体上的有机结合,“系人之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在某种特定物之上的契合,使人的精神维度得到充分的关注与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