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的遗骸、遗骨或骨灰是主体人身的物质要素的转化形式,留存了主体的某些人格性特征,是死者亲朋好友追思回忆的物质载体,某些死者生前曾为社会、国家甚至人类做出了贡献,其更为后人所悼念的物质载体,死者的遗骸、遗骨或骨灰上寄托了死者后人的怀念之情。墓地作为死者的安息之所,在人们的情感上己经与死者的遗骸、遗骨或骨灰混为一体,导致墓地与人格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对墓地的侵害会导致对生者精神上的极大损害,这使墓地成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霉死者遗骸的存在是长期或永久的,墓地作为墓祭的场所和祖先遗骸的归属地应具备长期的稳定性,这使墓地使用权的期限应长于一般的用益物权,且应建立自动续期的制度,以实现墓地的基本功能。

基于墓地的特殊性,应对墓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为权利人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以划定与所有权和定限物权的界限,对抗后者权利人的侵害;同时,对于墓地使用权人而言,其仅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超越墓地功能的用途应被禁止。墓地使用权的效力范围可限制在如下方面:(1)修筑坟墓及相关附属物,如墓碑;(2)祭祀、祭祖等祭奠活动;(3)坟墓和墓地的维护,如修葺祖坟、加固坟墓及去除杂草、平整墓地范围内的土地等。
墓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应有公示方式,墓地的明显标志是坟墓,一般的坟墓往往有墓碑,上面记录着死者的身份信息、立碑者的姓名及与死者的关系,可以公示墓地使用权内容的部分信息。但是,随着年代久远,立碑者可能己不在世间,墓地使用权人的信息经常无法在碑文上得以反映,应通过一般的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彰显墓地使用权,以强化其绝对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墓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采用登记对抗的方式,以便更大限度地保障墓地使用权人的权益,保护死者的人身遗存,维护死者的安宁。《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我国正在考虑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统一全国的不动产登记部门,鉴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掌握着各种地籍资料,统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墓地使用权的登记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