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国外关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及制度,从德国、韩国、瑞典、美国等国家相关规定来看,由于文化差异、土地权属分类差异等方面不一致,因此在墓地使用权的制度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但是将墓地使用权定性为物权是各国共同之处,从物权角度给予墓地使用权保护,其中就有我国可借鉴之处。

(一)墓地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上
韩国与美国通过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例逐渐确定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德国、瑞典是典型的罗马法法系国家,两者都通过制定法确定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当然即使美国与韩国都是通过判例确定属性,但是所确定的属性是有差别的,前者将经营性墓使用权确定为永久、限制性的地役权,后者仅仅确认为物权。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及瑞典定性也存在差异,德国将墓地使用权定性为地上权,瑞典则将其定性为特殊的用益物权。
(二)在墓地使用权的防御上
即保护权利更好的实现不受侵害,从其物权属性角度出发,以上国家都呈现一个共同特征,即赋予墓地使用权人可以排他吐对抗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同时赋予其可继承性。
(三)墓地使用权取得实行登记制度上
瑞典法律明确规定建墓权只可以用在墓地或墓地登记册上作为建墓权拥有签名的人使用。美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认为墓地使用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有效要件,但在各州的规定和实践当中,却也有一系列的严格管理制度。韩国有关立法文件明确指出墓地使用权取得的几种方式,而且墓地使用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成立的前提。
(四)期限及续期方面
美国承认是永久地役权,没有规定使用期限,墓地使用权人不需要考虑墓地使用期届满的问题。但是其他几个国家都分别规定了最低15年、20年的期限。根据美国相关判例习惯,在期限之内,存在墓地回购申请权以及拒绝申请权,这其实更多把决定权赋予给当事人,让当事人自由决定。韩国在设定期限的基础之上,在续期问题上虽然规定了可以三次续期,但没有规定三次续期之后的处理方案。德国规定期限届满后,墓地使用权人不再续期的,墓地经营者可以回收墓地并再出售。
(五)墓地使用权的限制上
瑞典明文规定墓地使用权不具有转让权,即绝对的转让禁止,也不得设立抵押权,其他国家是有条件的允许。瑞典、韩国都禁止在使用期内改变墓地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