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等权利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直接享有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的一种权利,物权按照物权人对其财产的支配范围及程度可以划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占有。《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分编规定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居住权与宅基地使用权,还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各类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林地权、草地权、海域使用权、取水权、使用滩涂与水域等从事捕捞与养殖的权利等。“物权说”的观点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基于用益物权而形成的使用权,“物权说”的观点中又有不同学者分别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权、特许用益物权或者有独立性的用益物权。本文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理由如下:

1、农村墓地属于不动产利益
首先,农村墓地的分类更加符合不动产的分类。根据自然资源部制定的《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的规定,将城乡用地分为24种一级类、106种二级类、39种三级类。农村墓地属于殡葬用地,殡葬用地属于特殊用地。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的公墓属于公共设施,其他类型的农村墓地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也应当纳入公共设施的范围,所以农村墓地属于公共设施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纳入了上述国士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体系,尽管不属于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农村墓地并没有纳入上述体系,可是其也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祝下纳入上述体系之内。
然后,农村墓地的权益相关人对其权益的获取方式更加符合不动产物权的获取方式。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墓地中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过乡级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农村墓地的权益相关人实际上获得了土地,但是其用途被限定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与农村墓地相关的附属设施。不属于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合法农村墓地也都分别存在于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法律其权益的获取方式基本上都是占有。
2、农村墓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农村墓地的权益相关人对其权益的内容更加符合用益物权的性质。丧主及其他建墓的主体在占用的农村土地上修建的坟墓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广义的建筑物。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权益主体可以对属于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合法农村墓地实施占有、修缮坟墓、重建坟墓等使用权益,其他农村墓地的权益相关人也应当比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相关规定,可以对不属于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合法农村墓地实施占有、修缮坟墓、重建坟墓等合理权益。二者对农村墓地的权益内容并无不同。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通过各地实地调查,也验证了在农村墓地中不属于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可以依法享有占有、收益与使用的权利。实际生活中,农村墓地的权益相关人显然可以对农村墓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益。虽然《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只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提供墓穴用地,丧主的收益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丧主只可以当作墓地来使用土地,一般不可以用来交易获取收益,但是用益物权中各类的权利也具有各种特征,农村墓地使用权依旧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