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国内没有明确农村墓地使用权及其法律性质的规范,所以学者在农村墓地使用权法律属性的问题上争论不休。
德国逐步明确了墓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以《勃兰登堡州殡葬法》为例,私法人墓地是企业等营利性组织开发的不动产。公法人墓地是乡镇和特定地宗教团体建设并享有权利的墓地。日本关于墓地的所有权其注重其公益性的同时比照房地产的管理方式,从而实现了墓地资源价值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日本的墓地所有权和墓地使用权相互分离,一般按照殡葬设施的使用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埋葬设施、收藏设施和举行仪式的场地,不同的设施对应的价格不同。日本的墓地使用权可以被永久继承,也可以只设置一年的墓地使用权。韩国将使用与墓地相关的不动产权益界定为坟墓基地权,其坟墓基地权与地上权具有相似的法律属性。美国的墓地使用权以判例的方式确定了墓地上的地役权、权利属性、墓地的种类等问题,该墓地的使用权益一般被简称为墓地役权。基于墓地役权的先行设立墓地役权人可以对抗设置在同一块土地上的其他一切财产性权利。如果墓地役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其有权基于相关的物权请求权主张权利救济,同时基于该物权具有的人格权属性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英国的《伦敦市葬礼及火葬场规则》将墓地分为公共墓地和私人墓地。英国的私人墓地具有物权属性,按照相关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制度进行管理,其墓地使用权的有效年限最多为100年。公共墓地属于地方政府所有,为安葬不具有坟墓专有权的主体提供,只有使用墓地多余50年才能够获得墓地专有权。
因为国内农村墓地使用权的规范缺失,比较丰富的域外法制经验有很多可以借鉴的地方。纵览域外与农村墓地相关的法制经验,域外的墓地使用权也都是基于各地的实际情况对相关权能按照物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调整。在使用墓地建造坟墓及其设施的权能上,各国的各类墓地进行了最低限度的额保障。在墓地的占有权能上,各国的各类墓地规定各不相同,在英国的公墓中,墓地的占有归属于当地政府,死者的近亲属只有祭奠的权益。在墓地的收益权能上,各国的各类墓地法律规定各不相同。除了已经安葬死者的墓地之外,美国、英国和日本等都不限制墓地所有权人对墓地使用权的交易。在墓地的处分权能上,美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基本上都规定了墓地使用权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处分。在德国,还规定了一些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可以抵押墓地使用权。
本文也尝试在适用物权缓和主义后,按照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部分承认习惯法中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然后按照习惯法和现行规范中农村墓地使用权应有的特征,在用益物权的框架体系下对农村墓地使用权进行特殊规定,依据农村墓地的公益性等特征有限制地设置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