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规划、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以及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下文将以《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为中心,结合殡葬行为分类,分析殡葬行政行为的种类。

关于遗体处理行为,行政机关能够采用的行政行为主要是责令限期改正。《殡葬管理条例》在罚则的第二十条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条在1997年颁布时还附有“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2012年国务院修正殡葬管理条例时删除了民政部门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
安葬行为规范主要采取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首先针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另外,针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后针对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针对安葬行为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可以同时使用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行政命令手段。
关于仪式行为,《殡葬管理条例》在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明确《殡葬管理条例》主要采用的行政行为类型包括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
1.行政处罚。对于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如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墓穴占地超标等,民政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具体的处罚形式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金额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进行处罚。这种行政处罚的特点是能够对违法行为进行经济制约和惩罚,以达到规范行为的目的。
2.责令改正。针对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在非指定地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等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责令改正要求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限期改正,即将违法行为纠正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特点是强调违法行为的纠正和规范。
责令改正,“在行政法学理论上,一般被认为是“行政命令”,即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例如在行政处罚法中将“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划入行政处罚范围。
殡葬行为的行政法规范中的“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命令。目前学界对责令改正的行为判断主要区分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考察“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惩罚性”;二是考察相对人的行为在发出时是否处于合法状态。在殡葬行政中,责令改正的行为性质比较复杂。一方面,殡葬行为的目的是妥善处理亲人的遗体,逝者遗体的完整以及逝者墓地的安定是殡葬行为人的利益之一,责令改正是对此利益的剥夺,是对死者“入土为安”的状态的破坏。另一方面,在行政立法中,对于行政相对人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更多持有的态度是“教化”。在立法巾,立法机关要求行政机关纠正相对人修建坟墓行为或火化区居民土葬行为,因为相对人发出行为是违法行为,相对人不具有合法修建坟墓或者合法土葬的资格,立法机关设定“责令改正”行政行为的目的是让相对人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将违法状态修复为合法状态。综上,在殡葬行政行为中,“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其性质归为行政命令是比较合理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还伴随有代执行措施。代执行是一种资格惩罚,代执行是对身份的剥夺,是对殡葬身份权益的限制。本文认为在殡葬领域内,代执行应当慎重并且履行正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