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分析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对墓葬中人格情感要素保护的裁判立场并不清晰,当然这也涉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的理解,特别是裸露骨灰坛是否造成死者有形人身遗存的实质损害,各方不一。但即便如此,对于墓葬是否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仍有争议,即便其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适用范围,法院也常常借助于该司法解释第3条来补强墓葬中的人格情感属性,仅在个别案例中法院能坚定、明晰地以第4条单独作为裁判依据。

浏家港陵园,公墓,上海墓园
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纳入中国法律的视野肇端于2001年,但这并非是基于墓葬侵权纠纷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安排,而是对于“肖青等与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结婚照胶卷赔偿案”(简称“肖青案”)、“陈莹珍等诉大西洋黑白摄影厅返还人像艺术照底片案”(简称“陈莹珍案”)、“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简称“王青云案”)、“谷红英等诉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简称“谷红英案”)、“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纠纷案”(简称“程鹏案”)、“邓柱辉诉余淦球祖传器皿毁损案”(简称“邓柱辉案”)等较典型的案件中,价值虽小但对权利人精神情感影响极大物品被毁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经验的总结汇总,尤其是影像资料。对于死者遗体、遗骨等有形人身遗存,最高院考虑到其蕴含人性伦理,与上述物存有较大差异,并未将其视为物,另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另行规定。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缘由和目的可见,最高院并未将墓葬问题作为或者主要作为该司法解释第4条所规制的范围,在实践中,出现上述各类裁判的理由和依据也不足为奇。但令人欣慰的是,主流裁判结果均承认对于墓葬的损害意味着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情感要素的侵害,存有争议的是对于该人格情感要素来源于墓葬本身抑或死者的遗体、遗骨、骨灰。相关案例中如毁坏墓葬时一并侵害了遗体、遗骨、骨灰,法院尚可以第3条和第4条一起适用,但单独侵害墓葬时,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