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造成我国墓葬用地急剧消耗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老龄社会的到来促使死亡人口逐年提升。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死亡人口最多的国家。近10年来,伴随着老龄社会的临近,我国的年死亡人口呈现出不断递升的态势。仅从2005年到2009年来看,我国人口死亡总数大约分别为849万、892万、913万、935万和943万。数量巨大的死亡人口,对墓葬用地提出了强大需求。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在政府的强力宣传和推动下,国人的观念有所改变,但“叶落归根”、“入土为安”的传统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在丧事办理上,因最能体现家族或个人的“孝道”和“面子”,只要条件允许,一般民众都想购买墓地,甚至还有举债购买墓地者。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墓穴开发数量不断攀高,墓葬用地出现紧张。

近些年来,我国墓葬用地的规模及其需求正呈现出不断扩张的态势。为将这一问题阐述清晰,本文结合《中国民政统计年鉴》等相关资料制作了几幅图表,以便于对我国墓葬用地使用的现状及其因地区、人口因素所呈现出的差异性进行归纳与总结。必须指出,《中国民政统计年鉴》中有关殡葬单位的统计数字,主要反映的是在民政部门有备案的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等国营机构的情形。其他私人开办的公墓、多数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及占有一定比重的非法公墓并不能在该年鉴中得到体现。不过《中国民政统计年鉴》中的相关数字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够印证殡葬业的发展状况。




农村墓地用途纠纷的案件中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情形为坟墓隶属于自家承包土地的范围内,那么承包经营者可以获得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不管坟墓的建设是否合法,建设者都能够拥有绝对的墓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较少出现纠纷。在笔者收集的21起农村墓地用途纠纷的案件中,仅有1起是此种情形。第二类是坟墓的建设范围不属于自家承包经营的土地之上,因而产生的纠纷,其中20起均属于此类。

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社会需求来看,可以发现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立法状况已无法满足民众的实际需求。通过翻阅相关的立法文件,可以发现很多都是源于上世纪90年代,而且它们的相关内容也大部分是针对管理方面的。

我国现行墓地使用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较少,且制度体系尚待完善,相关法律的缺失是绝大部分农村墓地纠纷与乱象频发的主要原因。1985年,国务院推行《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1992年8下旬,民政部发布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殡葬管理条例》从而取代了85年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之后1998年民政部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再然后,时间转到2012年,在经历了的“周口平坟”运动后同年的11月9日,国务院删除了97年《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


2009年,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到了“提高殡葬服务水平。要进一步优化殡葬服务内容、程序和标准,完善便民惠民的殡葬服务网络,逐步形成基本殡葬服务为主体、选择性殡葬服务为补充的服务格恳”“建立行业规范,实行自愿选择,公平协商,市场运作,政府监氰”“政府举办的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服务事业单位,要牢固树立为民便民利民意识,大力开展‘一站式’服务和便民服务。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带头降低市场调节价,发挥平抑物价的作用。”

关于丧主对墓地的使用权利的法律属性,存在着几种说法,其中有两种说法比较流行,一个说法是丧主的墓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一种,另一个说法是丧主的墓地使用权是丧主和墓地经营单位之间“租赁关系”的体现,是一种“租赁权”。


根据我国《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主持建立,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组织,殡葬事业单位建成墓地以后,需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性墓地的买卖。但我国《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又提出了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获得的收入须按合同约定分成给殡葬事业单位,一部分可用作改善工作条件,另一部分用作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中的具体办法由各地通过试点制定。由此可以说明,我国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主体可以由殡葬事业单位直接担任也可由其他一般性组织间接担任,我国目前经营性墓地领域的运营模式大多是承包制,这种方式充分调用了民间资本,更加专业化,增强了经营性墓地市场的灵活性。但由于这种市场的变幻莫测,使得墓地的价格波动比较大,各地价格高低不一,排除地方经济水平的影响也存在着多种不合理之处。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定性为物权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债权的设立遵循合同自由原则,而物权的设立则为法定主义,这种设定模式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随意改变物权的内容,同时物权公示制度还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对于债权,特别是通过合同来确定的债权来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原则,其签订的合同内容既可以依据意思自治设定债权又可以改变债权的内容和形式,而对于我国经营性墓地使权而言,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墓地经营者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需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不能自主确定土地的使用形式,购墓者与墓地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墓地使用合同同样严格规定了墓地的使用范围,严禁转让或出租,目的是维护墓地资源的充分利用。

日本四面环海,岛屿众多,国土面积较小,但人口总数却居世界前列,人地矛盾十分突出。近年来,日本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墓地的需求量日益加大,在此影响下日本的墓地使用权制度相对比较善。日本与我国毗邻,自古以来交往比较密切,受我国文化影响颇深,宗教习俗方面与我国相近,因此日本的墓地使用权制度对我国墓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借鉴。

经查,我国中央层面立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立法中,除了《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中将墓地的使用年限规定为70年之外,其他各部门立法均以20年为限。但是20年的使用周期并不符合人们的现实需要,也不利于殡葬改革的推行。

(一)因期限届满丧失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权 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暂时性的权利,因此存在一定的期限性,使用权期满后则丧失使用权能。对于墓地经营者来说,墓地经营者一般为建墓单位,建墓单位提供一应证明材料之后进过行政许可方才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推定墓地使用权的最长使用年限为50年,50年期满后建墓单位丧失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限;对于购墓者来说,墓地的使用年限通过与墓地经营单位签订的合同确定,国家对此给出的标准使用年限多为20年,合同到期后,除非经申请续期,否则丧失该墓地的使用权。所以说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丧失很大程度受墓地使用权的期限影响。



以崇左市现代生态公墓为例,崇左公墓利用山势地形,规划核心功能区、殡葬区、殡仪区三大板块。核心功能区位于规划范围东南部,结合主要出入口设置主要的入口广场及集散广场,停车广场及业务办公用房,结合中部凹地打造核心水景,围绕水景设置园林景观、集散广场、休憩设施及骨灰楼、祭拜场地、石料加工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