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朝阳区在清明期间群众扫墓接待工作中突出强调安全是第一位的,将防火、交通、停车、防止各类治安案件的发生作为清明群众扫墓接待工作的重点。清明高峰前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及应急预案流程图。根据区里制定的方案及应急预案,各有关单位认真分析研究进一步完善、细化各部门工作方案并制定了分预案。

殡葬改革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群众对遗体处理的方式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推行遗体火化已被广大群众广泛接受。但是,由于旧的丧葬陋习根深蒂固,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乱埋乱葬现象在某些地方依然比较普遍。许多地方的高速和主干公路两侧,自然风景区、水源保护区、村民居住区、城市周围均存在数量不等的非法墓群,不少地方还有二次棺葬现象,随意侵占耕地、林地用作葬墓的情况十分突出。


城市公墓的生态是由园区内的景观组成的,城市公墓景观建设要注重增强景观微生态的自我平衡能力,形成结构与功能相统一的良性生态系统,在构建宜人的殡葬环境的同时,为人们提供更高层次的文化、休闲、观赏功能的绿色生态环境。

绿色公墓环境景观建设应从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出发,以景观生态学理论为指导,充分尊重公墓景观资源和生态资源进行生态设计,体现公墓风格的适合性和环境的融合性,创造优美宜人的自然生态景观空间,充分发挥公墓的综合效益。主要有以下三个层面:


“坟墓役权”既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十分恰当的学理概念,而仅仅是美、韩等国法院判决明确的一个司法用语。有资料记载,美国法院曾在一个案件判决中指出:土地所有者一旦拨出一小块地作为私人墓地,且已经被用于埋葬死者,那么该块土地就不能以妨碍此一特定用途的方式转让或遗赠他人。所有权人以及合法取得该块土地所有权的受让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必须允许坟主的后人在合理的时间、以合理的方式,为了修葺美化和保护坟墓的目的进行访问,以及从周边土地自由进出。韩国司法判决中也有类似的表述。一般认为,坟墓役权所保护的核心利益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生者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

从社会学角度看,祖先崇拜是中国社会的最大宗教,虽然这种宗教与教义学意义上的宗教概念并不吻合。基于对祖先崇拜的尊重,民间社会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村落自发形成了诸多处理殡葬用地纠纷的习惯法则。这些习惯法则通常记载于村规民约或族谱、碑刻之中,在本村或本族起着调处纠纷的重要作用。

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发布的数据,全国乡村人口数量有57661万人,乡村社会的稳定是国家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尤其是在大力推动城镇化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其重要性更加不言而喻。在农村,私人坟墓的安定关乎民心。而私人侵害农村违建坟墓纠纷牵涉因素众多,其中不仅有民风民俗、乡村习惯,还有政策法规等现实,更涉及坟墓权利人、侵害人、村集体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等多边主体,处理不当很有可能激化矛盾。

殡葬改革在农村地区的推动,最常见措施就是迁移违建坟墓,这看似与笔者主张的违建坟墓上的民事权益的救济存在结果上的冲突,但若从深层剖析,公私法的差异对待反而体现出两种制度逻辑的良性共振。瑞士典籍中有“牛马拉车的故事,表面看来二者在体型、力量、速度方面的差异很大,却能一起让车驶得又稳又快,正是恰好利用了牛的稳健马的冲劲。从某些层面上看,公私法之于社会治理正如共同拉车的牛与马一样,二者的相互支持和共同作用才是整个规范体系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以弘扬社会公共道德,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为目的,以填补法律漏洞和限制私法自治为主要任务。立法者在立法时并不能预见到所有的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道德的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规定,所以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若想实现实质正义,完全依据法律统一规定很难做到,必须立足于个案的不同实际予以个别衡量,因时而异,因事而异,此时便体现出公序良俗原则的重要性。

牡丹江市将文明祭祀工作列为对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的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与年终评比挂钩,形成了齐抓共管、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首先,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运输环节由公安交警、民政部门负责管控,组织力量在城区收费站口进行布控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运输冥纸冥币的车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冥纸冥币企业和商家依法进行监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路边经营者进行监管。

改革旧俗必须从改变观念开始。牡丹江市充分调动、有效利用各种资源和力量。首先,成立了文明祭祀专项行动报道组,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传统祭祀节日前,电视、报纸、广播、新媒体的精品栏目连续一个月不间断进行高密度宣传。

2017年,牡丹江市被民政部确定为全国殡葬综合改革试点。牡丹江市高度重视并将其列人2018年全市深改重点任务之一,成立了由市委副书记为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46个部门为成员的殡葬综合改革领导小组。随后,市政府副秘书长带领民政、法院、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深人所属10个县区调研,并分两组赴内蒙古自治区及大连、温州、武汉等地考察学习,3次召开专题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市民代表意见和建议。

所谓墓地,是指建造坟墓所依附的土地,主要包括坟墓直接占用的地块及坟墓周围与之紧密联系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团。在我国早期,“坟”和“墓”分属于不同的殡葬形式,落地为平即为“坟”,即主要是将逝者尸体、遗骸等埋于土地之下,在地表之上不留土堆(坟头),土地仍可进行耕种,不影响农业生产,“坟”是适用于农村的殡葬方式。与此相应的是“墓”,所谓“墓”,其由地下墓穴及地表墓碑等组成,属于现代建筑学意义上的构筑物,主要适合于城镇殡葬。随着社会及农耕经济的发展,传统殡葬方式集风水迷信、伦理道德、孝道文化于一体,形成了与以往不同的新的墓地形态。在农村,以注重逝者尊严为基础,增加了棺木等基本保护设施,并预留坟头作为墓地辨认标识;在城镇,一方面缩小了墓穴占地面积,另一方面在地面用水泥沙石等修建了可固化保存的墓碑等附属设施。在“坟”和“墓”区别进一步趋同际遇下,人们的观念发生转变,逐渐将“坟”和“墓”合并,统称为坟墓(即墓地),由此形成现今学界所称的墓地并将其置于法制保护视域之下,赋予墓地使用权主体权利,即墓地使用权。

死者的遗骸、遗骨或骨灰是主体人身的物质要素的转化形式,留存了主体的某些人格性特征,是死者亲朋好友追思回忆的物质载体,某些死者生前曾为社会、国家甚至人类做出了贡献,其更为后人所悼念的物质载体,死者的遗骸、遗骨或骨灰上寄托了死者后人的怀念之情。墓地作为死者的安息之所,在人们的情感上己经与死者的遗骸、遗骨或骨灰混为一体,导致墓地与人格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对墓地的侵害会导致对生者精神上的极大损害,这使墓地成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霉死者遗骸的存在是长期或永久的,墓地作为墓祭的场所和祖先遗骸的归属地应具备长期的稳定性,这使墓地使用权的期限应长于一般的用益物权,且应建立自动续期的制度,以实现墓地的基本功能。

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岔由国家住房和建设部制定并于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一2011)》将城乡用地分为2大类、9中类、14小类,殡葬设施用地属于中类H3项下的区域公共设施用地。可见,对于属于公共设施的公墓而言,其建造之初,应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殡葬设施用地许可,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认为此处的土地使用权即为本文的墓地使用权。

(一)明确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为物权 本文认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应当为物权性权利,其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一2011)》中对城乡用地的分类,殡葬设施用地属于建设用地项下的区域公共设施用地《全国土地分类》中将墓葬地(包括陵园、墓地、殡葬场所及附属设施用地)归类为建设用地项下的特殊用地,与耕地、住宅用地、商业用地等城市建设用地并列。因此,应当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现行的土地用途管制与分类制度。那么,在我国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背景下,首先,经营性墓地土地使用权是公墓单位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墓地建造完成后,公墓单位通过与购墓者签订墓地交易契约转让墓地使用权。因此,购墓者的墓地使用权是通过公墓单位将自己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

第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性质不明确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为何?其归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各地在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北京、武汉、重庆等地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规定为债权,也就是,丧主与墓地经营单位签订的墓地使用合同是墓地租赁合同,丧主只是墓地的承租人。多数地区的公墓单位在实践中是与购墓者签订了墓地买卖合同,其实是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物权,购墓者与公墓单位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各地法律文件中的规定各不相同,实践中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性质的认识更是不相一致。

通过上文对我国经营性墓地的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在这些法律规范中,2012年修订后的《殡葬管理条例》效力最高,其属于行政法规;1992年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他规定都是民政部门以“通知’、“指导意见”等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关法律层级效力的规范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多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出发做出的,而对于普遍存在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的保护性规定则严重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