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将经营性墓地侵权损害的赔偿归为财产损害赔偿,而忽略墓地背后所隐含的复杂意义,对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保护思路,我国学者从人格权、人格物以及中国传统文化和习惯方面进行了论述。

班绪雪从物权的视角下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进行了研究,针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提出了一种新颖的观点,即“无名物权”。其思路是从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出发,认为可以借鉴《合同法》中无名合同的规定,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设立为一种“无名物权”。了张志坡在其论文中着重论述了这个问题,他提出非法定的物权性权利确立应具备五个标准,在五个标准都满足的情况下,可以从特殊需要的情况出发,赋予物权性权利以物权的效果。

也有学者将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性质界定为“特许用益物权”。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有失偏颇。“特许用益物权”一词最早是江平教授提出来的,江平教授指出,特许用益物权是指设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而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特许用益物权是建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而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必须建立在土地这一不动产之上。故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不能归属于特许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农村墓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有无偿性或低偿性的特性。但这两种用益物权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乡(镇)、村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事业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除建住宅外),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农村墓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要区别有:

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地理上与中国隔海相望,在殡葬文化中也深受中华儒家文化和佛教文化的影响,在人口结构上两国都面临着人口老龄化问题,也都存在日益增长的墓地需求,而日本的土地资源要素比中国还稀缺。所以基于两国社会发展的相似性,在梳理日本有关墓地使用权的相关规范后本文尝试找到可以为构建国内农村墓地使用权规范体系提供借鉴的内容。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殡葬方面没有统一规范体系,有一个《德国关于殡葬服务的行业标准》可以适用于德国全境,其余殡葬相关的规范基本上都由每个州自主立法并且仅在各州内有效。《德国关于殡葬服务的行业标准》详细地对墓地进行规制,其不但明确了墓地的建筑要求和其他殡葬过程中的各项要求,而且明确了应当对现存墓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权利人、权力期限和继承关系等进行检查。根据德国的《勃兰登堡州殡葬法》等殡葬相关规范,德国的墓地基本上都可以按照主体的性质将其划分为公法人墓地和私法人墓地。

因为国内没有明确农村墓地使用权及其法律性质的规范,所以学者按照学理对墓地使用权按照权利属性划分为债权性墓地使用权和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就有了“物权说”与“债权说”两个理论观点。虽然目前农村墓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理论为主流观点,但是学界对此依旧争论不体。坚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性质是特许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特殊的用益物权。坚持“债权说”的学者则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是租赁合同关系或者行政服务合同关系。

火葬由于干净、卫生、占地面积小、费用低、环境后患小等诸多优点已基本被大多数人在心理和行动上所接受,因此火葬在全国推行已具有较为坚实的文化观念基础和心理和物质基础。风水文化的核心观点是“天人合一、天人感应”,这种观念几千年来深刻地反映在“入士为安”,以及老子的“返朴归真”的伦理观中。生与死是人类永恒的主题,尤其是受风水思想影响极深的中国民众,他们强调老有所养,死有所安,对死者的纪念缅怀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因此,风水文化观念要求具有“孝道”文化传统的生者们能为亲人的遗体及骨灰找一块能够安息的“风水宝地”,希望逝者能在黄泉之下安息;同时也希望这片“风水宝地”能为生者带来福荫。风水文比中的这些思想也为当前提倡树葬提供了较为坚实的文化基础。

古人具有“灵魂不死、祖宗崇拜”等信仰观念,因此对“阴宅”的陵墓选址一直是古代风水理论中的重头。风水文化的数干年沉淀对当代中国甚至东南亚及海外华人社区的殡葬观念有着很深的影响。风水文化对理想墓地一般要求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即(1)统一和谐:风水思想认为天、地、人、生四大系统是一个有机统一体,要求有一个山清水秀、排水良好的环境;风水文化还认为和谐才能逢凶化吉、趋利避害。(2)对称均衡:一般好的风水地要求不发生剥蚀,具有或堆积或四神砂结构(或称四象、即青龙、白虎、朱雀、玄武)、且具有对称性。这种对称均衡具体体现为有山有水、有高有低,中轴线平面布局要对称和谐。上述两个要求实际上包含了现代地理学和生态学的许多科学原理:对风水地要求的环境中多项自然地理因素的有机协调,即有良好的地质、地貌状况、良好的水文气候因子、适中的土壤和生物物种;各项因子必须统一协调,构成一个有机和谐的生态环境,这样的环境才具有更大的稳定性。阴宅卜葬地若还有四神砂结构的开口小盆地相配,则更能提高扫墓者对墓地的崇敬感,因而也是一种景观生态和景观心理结合的空间组织。

风水文化及风水术自“五四”以来,尤其是“文革”期间,连同诸子百家学说一起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批判。梁启超断言“阴阳五行”是中国封建迷信的大本营(梁启超《阴阳五行论》),把中医、风水、针灸都打入“封建迷信”。此后风水地理仅活跃于乡间民俗之中。

由于经营性墓地在取得方式上与农村公益性墓地存在着不同,导致其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因土地的使用而产生的国家与公墓建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公墓建造者与墓主之间因墓穴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对于后者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着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的争议。租赁关系说之所以会存在,民政部门的态度起到了推波助斓的作用。民政部主管人员在媒体公开表示,墓地只是租赁关系,而不具有产权关系。而且根据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墓使用者取得墓地使用权时需要缴纳墓穴租用费,据此,人们认为此处的租用费的性质便是购墓者为其使用墓地这一租赁物所支付的租金。但是通过对合同法中规定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剖析,便会发现经营性墓地使用关系与租赁关系存在着诸多的格格不入之处,其立论依据明显具有不足之处。

依照现代法治理念,有纠纷必有救济,而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司法诉讼、调解、仲裁和私力救济几种。而因其他墓地形态产生的各类纠纷若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由于其行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违法性,很有可能被挡在立案的门槛之下,在立案登记制度大力推行的新制度下,即便进入了法院的大门,“法院也面临着受理了也解决不了、裁判了也执行不了的尴尬”。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不合规建墓、使用墓地的行径必然会加以惩处,很有可能会出现“秋菊式的困惑”。


目前关于墓地20年年限的争论,不管认为其指20年的使用期限还是20年的缴费周期均是围绕城镇经营性墓地来说的,对于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存续期限找不到任何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特殊的宅基地使用权,鉴于其集体土地和自动取得、无偿使用的特性,通常人们认为其没有期限限制。但有人指出无期限使用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土地制度的规定。他们认为若农村墓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则土地资源与墓地需求之间的不匹配矛盾将会凸显。

殡葬行政的相对人的确定有重要意义。这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对人是谁?同时也决定了对行政决定不服时,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谁?借助这一系列的追问,可以确定殡葬行为的主体是殡葬行为的行为人。殡葬行为是人们对于逝去的亲友进行遗体处理和悼念的行为。那么当死者己经逝去,那么殡葬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死者亲属,但问题似乎又并不简单。

殡葬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主要包括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殡葬管理。殡葬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殡葬管理中发挥辅助作用。

(1)推行火葬 “殡葬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其内容极其丰富繁多。在多年的实践中,我们感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改造落后的丧葬陋俗是最需要下功夫的地方,是关键环节,把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改革丧葬陋俗工作抓好,才能推动殡葬改革的不断深化”“我们说,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是正确的,过去要这么做,现在要这么做,将来还要这么做,尤其是在划定的火葬区内,要坚决推行火葬,严格限制土葬,保持火化率不断上升的好趋势。”民政部的报告中强调了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出了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改造丧葬陋俗等方面需要加强工作力度,以推动殡葬改革的不断深化。同时,强调了在划定的火葬区内要坚决推行火葬,严格限制土葬,以保持火化率不断上升的重要性。

宋雅楠指出,当前的殡葬管理政策在执行行政工作时,过于侧重于火化率的提升,却忽视了其他重要内容的考量,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既难以得到上级的认可,也难以获得民众的支持,从而导致了工作推进的困难。罗妞提出,政府在解释和推广政策时,应展现出更多的耐心与细心,引导民众充分理解政策,从而表示认同和支持。同时,政府需全面权衡改革的力度与受影响群体的承受能力,避免因政策实施不当而引发民众的不满和抗议。

唐飞提出,为推进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应着重加强殡葬法规体系的建设。他主张制定并实施全面的《殡葬法》,以此替代现有的《殡葬管理条例》,从而确保殡葬管理的规范性与系统性。同时,他强调应坚定以火葬为主导的殡葬方式,并明确政府在殡葬事务中的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