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56年,全国广大农村掀起了农业化运动高潮,内务部(民政部的前身)提出“墓葬改革”的口号。其主要内容有:平毁和迁移坟墓,规划并建立公用墓地,有计划地建立火葬场。各地农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平掉了大量坟墓,扩大了耕地面积。山西省的部分农村,还以村为单位,建立了集体公墓,克服了乱埋乱葬的情况。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建立或增建、扩建了火葬场。

道家向来提倡“自然无为”,主张“道法自然”的思想,并秉承“返璞归真”的态度,认为世上万物都是一种循环,最终都会回归到自然当中,因而对于殡葬一直提倡“厚养薄葬”的观点,并主张推行火葬。


简朴、节约办理丧葬,破除重硷厚葬和封建迷信的陈规陋习,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为了推进殡葬新风尚,推进殡葬改革,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各地推出了水葬、海葬、树葬、草坪葬等形式多样的生态殡葬,这些改革方向和方式以法律法规的形式逐渐固定下来。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活富裕程度的提高,一些陈规陋习以及不良风气呈上升趋势。温州兄弟修建别墅式豪华墓、海南澄迈原副局长修建豪华墓地、广东潮南区某村支书圈地24亩建豪华墓地……豪华奢侈之风似乎难以遏制,这些与我国精神文明建设方向南辕北辙,与和谐社会的建设相冲突的现象,应当下大力气制止。

在此方面,笔者认为应当从制度设计方面着手,对此方面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特殊情况出现。在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以此牟利的基础上,明确限定墓地转让合同的内容,使墓地流转的整个过程合情合理并且合法。这样就可以充分保护墓地双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也能够照顾到逝者亲属的情感方面,再者也能有效减少不法分子借此牟利的现象发生,从而实现我国墓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笔者经过翻阅相关资料后发现,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墓地续费的标准并没有涉及,那么墓地到期后应该交多少合适呢。目前全国大多地区并没有明确的细则,主要还是靠墓地经营者自己定价。2012年3月,国家发改委和民政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期限周期结束后,公民继续使用需缴纳的费用,由地方政府经过具体核定后确定。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主体可以使用原逝者家属购买墓地所留的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通知。如果上述的几种方式均无法通知到购墓者时,则需通过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来进行通知。何为公告送达,指的是以其它各种方式都找不到受送达人的情况下,由我国的审判机关将有关文书及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法律途径。自送达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我国人民法院视为送达。

(一)墓地价格的上涨已经成为必然 1.经营性公墓的市场化下的垄断效应。经营性公墓建设之初,定位就是市场化下的一种商业行为,其价格直接受市场的供给需求状况影响,这就自然形成了经营性公墓的市场化下的自然的垄断行为。国家审批土地政策的从严,信息的不对称,群众入土为安的需求的持续存在,城市居民收入的上涨,都使得经营性公墓有利可图。在按照国家规定,象征性地设置了绿色安葬的部分墓位之后,其他的豪华墓、家族墓、艺术墓等暴利墓型得到公墓经营者的力推,价格自然水涨船高,形成了独特的垄断效应。

《公墓办法》中规定,墓地涉及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禁止自行转让或买卖。但对墓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定较为模糊,在民政部等相关通知中有“禁止非法转让、出售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但对“非法”范围尚无明晰划定。该项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炒卖墓地行为的发生,但无法制止变相的炒买炒卖活动。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住所变更、风水考虑等因素,迁墓时有发生,若一味地禁止墓地的流转,则墓地购买者或者墓主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由民政部主导构建墓主墓地使用权的回购制度,允许墓主与公墓建造者之间的转让,通过严格的条件设计达到保护墓主权益与遏制墓地炒卖的双重效果。

承接上述之墓地使用权的续期,公墓建造者通知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第一,墓主与公墓建造者签订墓地使用权合同,对墓地进行续期;第二,墓主不愿再行续期,将埋葬之骨灰取回;第三,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墓地无人问津。在第一种情况下,墓主通过续期、缴费继续享有对该块墓地的使用权,可以继续维持使用,权利期间重新计算。在第二种情况下,公墓建造者可协助墓主将其亲人骨灰挖出,交由“墓主”保管,墓地使用权终止,墓地维护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按照比例向“墓主”返还价款。在第三种情况下,若墓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时,尚无墓主与公墓建造者取得联系,公墓建造者不能立即将墓地视为无主墓而自行处理,应设置一定宽限期。具体操作如下:

近几年来,滨湖区积极推广安息堂、可降解骨灰盒葬、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等多种生态节地型葬式,节约了土地资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截至今年,全区已经建有规模大小不一的公益性骨灰堂(安息堂)3个,共有格位8974个,目前实际利用的格位数为1166个。绿色环保节地葬式也有起步。此外,树葬、壁葬、花坛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葬式也正在逐步尝试,其中草坪葬的销售较好。截至目前,全区共销售绿色生态葬8519例,其中采用可降解骨灰盒安葬62例,草坪葬7958例,花坛葬203,树葬189例,壁葬107例。

由于滨湖区农村地域较为广阔,加上有较大面积的山区林地,长期以来私埋乱葬问题比较突出。自2005年起,按照市政府文件《关于对惠山青龙山全面开展殡葬管理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殡葬整治。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艰苦工作,共平坟62650个,投入资金6905万元。为了巩固扩大来之不易的整治成果,防止殡葬乱象反复回潮,市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发出《关于加强惠山青龙山殡葬整治长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区政府随后相应出台了《关于加强山区林地殡葬整治长效管理的实施意见》。

滨湖区经营性公墓由区民政局直接管理的有青龙山、梅园、湖景、陈槽湾和乌鹤山等5家。近几年中,在公墓建设的规划、用地、墓地建设标准和公墓墓穴出售等方面,各公墓都能按照省、市、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上海市政府于建设市立第一公墓之际,曾试图将公墓建设转移到政府主办的轨道中,下令限制私人团体呈请设立公墓。然而,市立公墓根本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且缺乏资金进行扩建。上海私立公墓则交通便利、环境幽雅、价格适中、管理完善,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如“久安公墓辟于浦东洋径区盛家行,由沪乘小轮渡浦前往,至春江码头起岸,约再行六里即达。该公墓共容三千穴,并建有门楼、礼堂、凉亭等,设计颇佳,不久即将竣工。日来定穴者非常踊跃,不少且已安葬矣。因此,政府的禁令形同虚设,上海私立公墓迅速发展,并且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市立公墓。可见,民间社会在上海公墓的建设中居于主体地位。

1928年10月20日,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参照上海租界公墓制度,颁布《公墓条例》,在公墓的规划、管理等方面均提出了具体规定,通令全国遵照办理。据此,1929年,上海市政府下令筹建市立公墓,由土地局会同卫生局于全市东、南、西、北四方勘定高行、潜径、蒲淞、江湾四处墓址,共征用民地590亩,地价约143,000元。但是,上海市政府成立初期财政困难,无力全面开展公墓的建设,最终决定从江湾一处先行建设,以便市中心区域内坟墓有迁移之所,然后再推及潜径、蒲淞、高行三处,经费得以从容筹划而公墓设备布置亦得措置裕如。然而,即便是江湾一处公墓的建设也颇费周折,始终面临着资金的困窘。

近代上海处于中西文明交汇的前沿,是市民意识萌发较早的城市。正如有学者指出“清末民初,上海地区的民间组织是现代城市公共事业的主要提供者,它比上海地方政府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公墓关乎城市建设和民众生活,首先引起了民间社会的关注。1909年,浙江商人经润山在上海首创近代中国新式公墓—万国公墓,随后上海私人及团体相继创建了类型多元的公墓。




基于财产的视域,对墓地民法保护的研究,首先需要明确墓地上的法律关系。墓地所有权人与坟墓所有权人经常一致,为同一法律主体,但墓地和坟墓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物,其所有权人可以不一致。在墓地所有权人与坟墓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逻辑上,坟墓所有权人对墓地应享有墓地使用权,该墓地使用权的性质可以是物权性的,也可是债权性的。在我国内地,土地的所有权或为国家所有或为集体所有。是故,从狭义上说,对于墓地的民法保护系指对于墓地使用权的保护,在广义上,应涵盖墓地及其上的坟墓,可称之为墓葬。鉴于坟墓和墓地两者的密切关系,本文从广义上研究墓地的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