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于财产的视域,对墓地民法保护的研究,首先需要明确墓地上的法律关系。墓地所有权人与坟墓所有权人经常一致,为同一法律主体,但墓地和坟墓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物,其所有权人可以不一致。在墓地所有权人与坟墓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逻辑上,坟墓所有权人对墓地应享有墓地使用权,该墓地使用权的性质可以是物权性的,也可是债权性的。在我国内地,土地的所有权或为国家所有或为集体所有。是故,从狭义上说,对于墓地的民法保护系指对于墓地使用权的保护,在广义上,应涵盖墓地及其上的坟墓,可称之为墓葬。鉴于坟墓和墓地两者的密切关系,本文从广义上研究墓地的民法保护。

在人格的视角下,检视墓地的权利,需探讨三个问题。其一,人格因素在墓地的肇始和发展进程中,有无历史作用,两者是否存在融合度的问题;其二,死者物质性人身遗骸的性质及其归属,涉及死者是否具有权利能力的问题;其三,探析具有人格情感因素的财产在民事客体中的地位及特征,并需论证墓地是否属于具有人格情感因素的财产。

殡葬服务制度可通过合理的殡葬服务制度设计,将殡葬服务基础设施和其他资源进行协调和组合,达到节约成本,充分利用各类资源,即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目的。具体而言,这一功能主要包括如下方面:整合公墓资源和园林资源,使得公墓既可以为安葬遗体提供空间,又能够作为旅游的场所;整合树木、花草等绿色资源和遗体或骨灰盒等安葬资源,积极引导绿色葬式的发展,这有益于节约土地资源;整合殡葬服务信息资源和网络资源,加强对网络祭祀和网上纪念馆等虚拟殡葬行为的宣传,这有助于节约殡葬服务费用。





有关祖坟的纠纷中,土地承包人与祖坟后代亲属之间的纠纷占相当大的一部分,究其主要原因是在于祖坟的所在地的稳定性与祖坟所在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对于一个家族来说,其祖坟的所在地一般是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未曾动过,而祖坟所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却历经不同时期的不同变化,由此就形成了该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与祖坟的所有权人不统一的状况。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一方面是祖坟后代亲属对其祖坟利益保护的最大化,一方面是土地使用权人最大程度的利用土地取得利益的最大化,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其典型案例之一是2000年发生的衡阳县关市乡陈某病逝后埋葬之纠纷,陈某迁居县城后不久病逝,依当地风俗,外姓人不准葬于他姓人的祖坟山上,陈某家属欲在老家一处名为“烧酒坪”之地将其安葬,然此地既是陈某的责任山,又是盛氏家族的祖坟山。为此,双方发生激烈的冲突,盛氏族人认为对方违法埋葬,而陈某家属则认为在陈某的责任山上安葬陈某,并没有侵犯盛氏族人的权利。最后,盛氏族人坚决反对,陈某家属只能在离原来墓穴一公里远的地方另行择地安葬,事后陈某家属将盛氏族人告上法院,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姑且不论此案的判决结果正确与否,重要的是其代表了目前现实中存在的诸多因土地承包者与祖坟所有者不同而引起的纠纷和解决途径的困惑。

祖坟内埋葬的是逝去的先人,祖坟外站立的是其后代亲属,作为一个追怀先人的特殊存在,后代亲属对其祖坟理所当然地存在着相关的权益。其基础在于生者与死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及中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此一点深刻的反映出了东西方文化的迥异。对于信仰上帝的西方人来说,对于祖先的概念早已经非常淡然,因此,对于逝去之人的重视程度就相对淡弱。但中国恰恰相反,对先人的敬重是中国民众生活和中国传统文化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是世代相传的孝义的集中体现。“延续和发展中的祭祀先人的传统,成为了更具凝聚力的宗族整合方式”。




国际上在殡葬服务的发展中,坚守服务创新的理念,在服务的表象上呈现了多种形式,具体来说:在满足人们殡葬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的进行殡葬服务的市场化供给,为民众提供更为个性化的服务,更好地体现服务主体的个性,更好的满足服务对象对于殡葬服务多元化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将现代多彩的科技和殡葬相结合,推出一系列先进的殡葬服务,例如,日本建立的“全国遗体保全协会”以及“北海道遗体修复中心”都是对遗体进行新型处理的方式。

国际上现代殡葬发展效果显著,最主要的就是其对殡葬的管理较为规范。具体来说,一方面,需要健全的殡葬法制保证殡葬管理的合法化,另一方面借助灵活的市场手段,对殡葬施行产业化经营,将殡葬的公益化、产业化以及标准化三者相结合,然后合理的借助政府的行政手段,以及市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终形成适合于本国特色的殡葬发展模式。

对于国际上现代殡葬发展的理解,其实质就是一种文化再造的观念,在人们的精神上给予寄托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即首先需要继承以及弘扬传统的优秀文化基础,在殡葬活动中更加深刻的认识人类自我,进而对社会功能进行有效的扩展,通过科学的殡葬、绿色的殡葬,为当前人类生命文化以及死亡文化注入科学的人文精神,进而构建一种新型的人类现代殡葬文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