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作为社会的主体,是殡葬制度改革之核心,我们在殡葬制度改革中应该注重更新人们的思想理念,强化科学文明殡葬文化的培育和灌输,不仅应开展殡葬文化研究,也应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传统思维,树立生态葬理念,尤其是殡葬传统守旧观念相对比较浓厚的底层社会大众。

加快推进重庆市殡葬人才队伍建设,转变殡葬服务理念,提高殡葬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FT7:在欧美尤其是美国与英国等非常注重对殡葬人才的教育,不定期地开展业务培训,他们很看重殡葬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考试,要求殡葬从业人员必须具备殡葬专业毕业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书。

英国的人类学家泰勒曾提出:“文化或文明是一个繁杂的整体,涉及知识、道德、风俗、信仰、艺术以及个人通过社会学习所获取的能力和习惯。”殡葬文化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名词解释,它是人们在殡葬操作、观念或实物中寄寓和隐藏的含义。几千年的殡葬习俗已经使得殡葬构成一套相对比较完整的价值认知体系,这种传统守旧的文化意识早已经深深渗入国人血液里,影响深远,是造成殡葬文明进程推进缓慢的主要原因。当然,重庆也不例外,具体从以下四方面说起。

减博、何永新讨论了殡葬用地的取得方式、占地面积、使用期限和流转的问题,指出墓地使用期限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开发经营者取得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墓地购买者使用土地的期限。对于开发经营者对土地的使用年限,可以比照《物权法》对住宅用地的使用年限来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对于墓地购买者的土地使用期限,应当限定在20一70年之间,具体时长由墓地经营者与购墓者通过合同协商。作者指出应当由法律对墓地的转让做出明确规定,在原则上限制经营性墓地的转让,但在因正当理由需迁移墓地时,可以适当价格向墓地经营者提出回购请求,若墓地经营者表示拒绝回购,可向第三人出售。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墓地购买者的权益,更有利于抑制非法炒买炒卖墓地的情况出现,促进墓地资源的循环使用和对土地资源的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将经营性墓地侵权损害的赔偿归为财产损害赔偿,而忽略墓地背后所隐含的复杂意义,对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保护思路,我国学者从人格权、人格物以及中国传统文化和习惯方面进行了论述。

班绪雪从物权的视角下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进行了研究,针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提出了一种新颖的观点,即“无名物权”。其思路是从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出发,认为可以借鉴《合同法》中无名合同的规定,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设立为一种“无名物权”。了张志坡在其论文中着重论述了这个问题,他提出非法定的物权性权利确立应具备五个标准,在五个标准都满足的情况下,可以从特殊需要的情况出发,赋予物权性权利以物权的效果。

也有学者将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性质界定为“特许用益物权”。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有失偏颇。“特许用益物权”一词最早是江平教授提出来的,江平教授指出,特许用益物权是指设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而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处分的权利。特许用益物权是建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而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必须建立在土地这一不动产之上。故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不能归属于特许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农村墓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有无偿性或低偿性的特性。但这两种用益物权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乡(镇)、村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事业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除建住宅外),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农村墓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要区别有:

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地理上与中国隔海相望,在殡葬文化中也深受中华儒家文化和佛教文化的影响,在人口结构上两国都面临着人口老龄化问题,也都存在日益增长的墓地需求,而日本的土地资源要素比中国还稀缺。所以基于两国社会发展的相似性,在梳理日本有关墓地使用权的相关规范后本文尝试找到可以为构建国内农村墓地使用权规范体系提供借鉴的内容。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殡葬方面没有统一规范体系,有一个《德国关于殡葬服务的行业标准》可以适用于德国全境,其余殡葬相关的规范基本上都由每个州自主立法并且仅在各州内有效。《德国关于殡葬服务的行业标准》详细地对墓地进行规制,其不但明确了墓地的建筑要求和其他殡葬过程中的各项要求,而且明确了应当对现存墓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权利人、权力期限和继承关系等进行检查。根据德国的《勃兰登堡州殡葬法》等殡葬相关规范,德国的墓地基本上都可以按照主体的性质将其划分为公法人墓地和私法人墓地。

因为国内没有明确农村墓地使用权及其法律性质的规范,所以学者按照学理对墓地使用权按照权利属性划分为债权性墓地使用权和物权性墓地使用权,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就有了“物权说”与“债权说”两个理论观点。虽然目前农村墓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理论为主流观点,但是学界对此依旧争论不体。坚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性质是特许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特殊的用益物权。坚持“债权说”的学者则认为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是租赁合同关系或者行政服务合同关系。

火葬由于干净、卫生、占地面积小、费用低、环境后患小等诸多优点已基本被大多数人在心理和行动上所接受,因此火葬在全国推行已具有较为坚实的文化观念基础和心理和物质基础。风水文化的核心观点是“天人合一、天人感应”,这种观念几千年来深刻地反映在“入士为安”,以及老子的“返朴归真”的伦理观中。生与死是人类永恒的主题,尤其是受风水思想影响极深的中国民众,他们强调老有所养,死有所安,对死者的纪念缅怀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因此,风水文化观念要求具有“孝道”文化传统的生者们能为亲人的遗体及骨灰找一块能够安息的“风水宝地”,希望逝者能在黄泉之下安息;同时也希望这片“风水宝地”能为生者带来福荫。风水文比中的这些思想也为当前提倡树葬提供了较为坚实的文化基础。

古人具有“灵魂不死、祖宗崇拜”等信仰观念,因此对“阴宅”的陵墓选址一直是古代风水理论中的重头。风水文化的数干年沉淀对当代中国甚至东南亚及海外华人社区的殡葬观念有着很深的影响。风水文化对理想墓地一般要求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即(1)统一和谐:风水思想认为天、地、人、生四大系统是一个有机统一体,要求有一个山清水秀、排水良好的环境;风水文化还认为和谐才能逢凶化吉、趋利避害。(2)对称均衡:一般好的风水地要求不发生剥蚀,具有或堆积或四神砂结构(或称四象、即青龙、白虎、朱雀、玄武)、且具有对称性。这种对称均衡具体体现为有山有水、有高有低,中轴线平面布局要对称和谐。上述两个要求实际上包含了现代地理学和生态学的许多科学原理:对风水地要求的环境中多项自然地理因素的有机协调,即有良好的地质、地貌状况、良好的水文气候因子、适中的土壤和生物物种;各项因子必须统一协调,构成一个有机和谐的生态环境,这样的环境才具有更大的稳定性。阴宅卜葬地若还有四神砂结构的开口小盆地相配,则更能提高扫墓者对墓地的崇敬感,因而也是一种景观生态和景观心理结合的空间组织。

风水文化及风水术自“五四”以来,尤其是“文革”期间,连同诸子百家学说一起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批判。梁启超断言“阴阳五行”是中国封建迷信的大本营(梁启超《阴阳五行论》),把中医、风水、针灸都打入“封建迷信”。此后风水地理仅活跃于乡间民俗之中。

由于经营性墓地在取得方式上与农村公益性墓地存在着不同,导致其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因土地的使用而产生的国家与公墓建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公墓建造者与墓主之间因墓穴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对于后者法律关系的界定存在着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的争议。租赁关系说之所以会存在,民政部门的态度起到了推波助斓的作用。民政部主管人员在媒体公开表示,墓地只是租赁关系,而不具有产权关系。而且根据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墓使用者取得墓地使用权时需要缴纳墓穴租用费,据此,人们认为此处的租用费的性质便是购墓者为其使用墓地这一租赁物所支付的租金。但是通过对合同法中规定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剖析,便会发现经营性墓地使用关系与租赁关系存在着诸多的格格不入之处,其立论依据明显具有不足之处。

依照现代法治理念,有纠纷必有救济,而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司法诉讼、调解、仲裁和私力救济几种。而因其他墓地形态产生的各类纠纷若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由于其行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违法性,很有可能被挡在立案的门槛之下,在立案登记制度大力推行的新制度下,即便进入了法院的大门,“法院也面临着受理了也解决不了、裁判了也执行不了的尴尬”。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不合规建墓、使用墓地的行径必然会加以惩处,很有可能会出现“秋菊式的困惑”。


目前关于墓地20年年限的争论,不管认为其指20年的使用期限还是20年的缴费周期均是围绕城镇经营性墓地来说的,对于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存续期限找不到任何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种特殊的宅基地使用权,鉴于其集体土地和自动取得、无偿使用的特性,通常人们认为其没有期限限制。但有人指出无期限使用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土地制度的规定。他们认为若农村墓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则土地资源与墓地需求之间的不匹配矛盾将会凸显。

殡葬行政的相对人的确定有重要意义。这个问题的回答决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对人是谁?同时也决定了对行政决定不服时,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谁?借助这一系列的追问,可以确定殡葬行为的主体是殡葬行为的行为人。殡葬行为是人们对于逝去的亲友进行遗体处理和悼念的行为。那么当死者己经逝去,那么殡葬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死者亲属,但问题似乎又并不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