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是购墓者应当积极与建墓主体重新协商签订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远古时代的埋葬方式基本上是“裸葬”,到了新石器时代之后出现了棺荐葬。在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以国君为中心的陵墓,到了秦汉时期,陵园已经有了一套完整的体制,最具代表的是秦始皇陵。陵墓环境发展于魏晋时期,陵园依山而建,注重轴线序列的关系。在唐宋时期,陵园环境的构建开始兴盛,将山水格局融于陵墓建设中,达到浑然天成的人意。到了明清时期,在陵园环境构建的程中人工、主观因素增加了许多,人们的审美有了质的飞跃,中国古代陵墓艺术达到了鼎盛时期,明十三陵、清西陵都是这一时期的经典陵墓。随着封建统治的瓦解,中国陵墓环境也发生了改变,受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在民国之后出现了大量的烈士陵园,陵园的建设也融入西方的审美和技术,对新时代的墓园建设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墓园景观规划属于风景园林学科中的一个分支,在西方国家,早己出现了专门研究墓园规划以及专门设计墓园的工程师、景观规划师,植物花卉师等。由于受我国传统殡葬文化思想的影响,墓园一直被我们认为是晦气之地,提及墓园大多数人都保持回避的态度,近些年来,由于人口的膨胀、殡葬高峰的出现以及墓园建设对环境的破坏使得我国风景园林的一些学者们才开始了对于墓园的相关研究,但相关书籍和资料甚少。

城市迅速发展的同时牵动着墓园建设的发展,墓园的规划建设近几年也悄然兴起,一边受着西方现代化墓园理念的冲击,一边受我国历史文化背景及根深蒂固的传统殡葬文化思想的影响,使得我国现代墓园的建设逐渐显露出了一些“营养不佳”的症状。





(一)严格禁止殡葬业打着公益性的幌子实行商业化经营。殡仪馆和公益性公墓属于政府投入的事业单位,要体现政府服务民众的公益性,政府不把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和公益性公墓以任何形式转为商业化经营。政府投入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各县殡仪服务站更不能实行承包经营。政府要加大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和公益性公墓的财政投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和公益性公墓要还位于社会公益性。





由于各个国家及地区基本情况不同,法制建设各异,因此,学者在将其理论移植之过程中,务必对各国及地区的法制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其精华,去其糟粕。相对而言,域外法规制对墓地使用权的立法规范相较于国内是较为先进的,无论是对墓地使用权的法律归属抑或使用期限,在立法规定上都比较明确;申言之,各国及地区对墓地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也就更加充分,对土地资源的限制也较为严格。据此,本文通过对以上国家及地区墓地使用权立法规范的梳理,主要从墓地使用权法律属性、权能构成以及司法保护来进行比较。


G市殡葬管理所作为一个服务机构,服务机构要想取得发展,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是关键。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不断加强,对于殡葬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殡葬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问题成为了社会关注的问题。我国殡葬执法人员的业务和综合素质相对落后于殡葬改革的发展需要。

实践中,一般地方殡葬执法是由殡葬管理机构主导,由于殡葬管理机构是属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作为委托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并不具有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其必须以上级机关的名义进行执法。地方殡葬管理所执法也需要通过上级批准,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以及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因而,殡葬执法的主体其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通过调研发现,G市殡葬管理所,又名G市殡葬行政执法大队。G市殡葬管理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必须以上一级的名义进行执法。G市殡葬管理所不享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以及不能够独立的承担义务。当民众对殡葬管理所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以委托者民政部门为被告,而不能起诉殡葬管理所,这一点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另外,殡葬管理所每次执法时都需要给上一级民政部门进行汇报,造成工作的不便利。经上级批准,一般时间长,流程复杂,不利于殡葬执法的开展。

1、完善公益性公墓管理的制度建设 健全公益性公墓管理与考核制度。相关部门依据现行的《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制定《公益性公墓管理细则》,使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与维护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办法应对公墓管理的细节领域做出明确要求,如墓区卫生的清洁标准、绿化植被的日常管理、村民祭祀行为的具体规范、监督检查和奖惩措施等。通过公墓管理办法的细化,完善公墓管理与维护的流程和标准,明确公墓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