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人们对生死问题的科学理解,提倡绿色安葬、建立生态公墓已成为时代的要求。在城市公墓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做到科学规划、统一布局,将那些生态条件恶劣的区域建成具有殡葬功能,兼有旅游休闲功能的城市生态公墓。城市公墓环境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建设过程中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充分运用系统论,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关系协调。

绿色公墓环境景观建设应从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出发,以景观生态学理论为指导,充分尊重公墓景观资源和生态资源进行生态设计,体现公墓风格的适合性和环境的融合性,创造优美宜人的自然生态景观空间,充分发挥公墓的综合效益。主要有以下三个层面:

绿色公墓就是以环保为主的科学技术在墓葬全过程中的运用,是以处理墓葬与环境问题为核心,把多门科学综合运用到遗体的接运、保存、防腐、悼念、安葬和骨灰安置以及祭奠等各项殡葬活动中,进行墓葬全程无污染、无公害的安全控制,实现殡葬与社会、生态、科技、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例如遗体域骨灰)安葬前的消毒处理,不使用污染环境的随葬品和祭奠用品,以敬献鲜花、植树栽花种草、修整树木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祭奠方式等。

如前文所述,虽然城市经营性公墓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业法人,但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就应放弃营利,企业获取营利是维系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先决条件。理论上而言,目前城市经营性公墓用地主要来源于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采用划拨方式获得公墓用地的企业因为并未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采取出让方式获得公墓用地的企业,其价格应相对较低。采用出让方式获得土地的公墓开发经营企业系目前城市经营性公墓运营的主要方式。但是,为了确保城市经营性公墓的公益性质,政府职能部门应严格进行物价指导、调控,避免墓地价格过高、上涨过快。同时,政府职能部门还应当在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方面对其予以优惠,以此促进公墓事业的发展。

第一,关于城市经营性公墓的使用期限。诚如前文所提及的,目前我国现有公墓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墓的使用期限,而是规定公墓的使用周期原则上为二十年,但对于期限届满之后如何处置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出于公墓“公共设施”地位考量,为保持公墓使用的延续性,应当参照《物权法》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倘若死者亲属在使用权届满之后仍然缴纳墓穴相关费用的,应当视为自动续期。

如前文所言,城市公墓开发运营企业的主要生产资料为土地,因此土地如何获取直接关乎经营性公墓的建设问题。《行政许可法》中关于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等涉及社会公共资源分配的行业市场准入问题,明确规定应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我们发现,凡属政府职能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的事项,都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政府通过特别许可的方式赋予其经营特定权利的事项,许可程序上较一般其他许可事项严格;其二,许可资源掌控在国家手中,且这类资源均为有限资源,在利用方式上属于独占性、排他性使用。因此,在城市公墓建设问题上,我们倾向于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通过招投标程序能够有效对竞标企业资格进行审查,排除其中与政府职能部门有利害关联的企业和个人,使得公共资源的分配机制透明化。但不可否认的是,利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公墓开发经营的企业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墓地价格上涨过快,使得公墓市场价格不断攀升,这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在价格调控机制上发挥作用。

1.公墓占地面积惊人,死人与活人争地现象严重从我国整体上看,我国人口总数已经达到十三亿,每年按0. 65%的死亡率计算,约有900万人死亡,需要几十平方公里的土地埋葬这些遗体。以墓地使用期限二十年来计算,用于埋葬遗体的土地就到几百平方公里,相当于一个新加坡国土的面积。土地资源的紧缺同殡葬用地急迫需求之间的矛盾在人口密集的大中城市尤为突出。墓地的紧张局面也造成一部分人炒买炒卖墓地从中牟取暴利,给社会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甚至产生了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对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一)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土地资源的高度,充分认识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公墓建设和管理,推动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殡葬改革方针,积极推行生态葬法,大力推行骨灰存放、骨灰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要统筹规划,加大地方投入和殡葬设施建设改造力度,加强殡仪服务价格监管,切实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要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并以较低价格向社会公众提供骨灰存放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国人对于生态,对于景观愈来愈重视,加之国家的倡导与支持、新的景观设计理念的诞生与引进,城市公墓的园林化、景观化、生态化、艺术化必将是其发展的主要方向,上海“福寿园”等一批园林式公墓的建成是我国对现代城市公墓建设探索的有力尝试。在这些园林景观化的城市公墓中,人们可以感受到浓郁的艺术气息,丰富的景观空间与多元化的景观环境一扫过去城市公墓阴森可怖的阴霆,宁静祥和的空间氛围能够唤起人们对生命的思考、对生命的敬畏。总之,我国的城市公墓应当摒弃“墓碑森林”不祥恐怖的过去,取而代之的应该是一个开放、民主、文明、充满人文关怀、生态环境良好、文化艺术荟萃、可持续发展的景观园林式城市新公墓。


总体来讲,西方社会有着较为单纯与统一的宗教信仰。在欧美等西方国家,早期的墓地就是集中埋葬死者的场所,无所谓规划设计,其表现出的也只是一种强烈的宗教热情。随着城市的发展,墓地被纳入了城区范围,时值英国自然风景园思想在欧洲流行,在此造园理念的影响下,人们抛弃了外迁墓地的传统方法,而是将墓地园林景观化作为解决城市用地矛盾的新途径,由此,城市公墓进入了注重景观环境营造与景观空间构建的全新时代。


以网络为载体的祭祀活动的出现,必然会与网络传播的属性结合起来而呈现出与现实祭祀活动不同的特点。互联网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充分参与公共生活的技术手段,这也使得网上祭祀的规模具有了无限可能,祭祀的公共性得到了空前的提升。在过去的祭祀仪式中,人们参与祭祀活动会受到诸多技术条件的制约。

互联网的发展为人类社会中的祭祀活动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通过网上公墓,人们可以不用亲身来到逝者墓前,而在网上缅怀逝者、祭祀祖先。而人类社会中这样一种神圣而古老的祭祀仪式,是如何与作为现代社会科技成果的互联网联系在一起并在其作用下发生变革演进的,换句话来说,也就是当人们试图通过网络技术来复制现实中祭祀活动的内容时,为什么刚好也能获得一种与真实的祭祀相似或者相通的仪式化感受,还可以将这种尝试称之为“网络祭祀”并以其作为现实祭祀活动的一种补充,甚至还寄希望于这种“对现实的复制”能够完全取代现实。这种祭祀与技术之间的这种联系可以通过梅罗维兹的“情境论”来解读。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承认了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体现了法律对附着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的认可。以此规定为基础,理论界有学者根据财产与人格的相互关系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进行了类型化。一类源于“外在物”的内化,具体是指象征人格意义的产与寄托情感的财产;一类为内在自我的直接外化,即来源于特定人的身体或智慧。墓地即承载着生者对亲人的哀思之情,又为死者的遗骸、骨灰提供安葬之所,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前文已经述及,我国城市墓地使用权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将其界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能更好的与已有建设用地制度进行衔接,且能打破墓地使用权城乡二元的壁垒。因此,我国城市墓地使用权的民法保护应紧紧围绕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展开,将纳入到物权请求权项下。

瑞典1990年生效实施的《瑞典安葬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墓地权的概念:当一个安葬地点的一个确定的墓地被转让给某人用于墓葬时,受让人取得该墓地的墓地权。该法案主要围绕墓地权的概念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展开,但有关限制和处罚的法案条款内容较为宽松,将“以人为本”作为法案的立法核心思想,对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许多处理原则,给予人们较多的选择空间。

对于X县来说,自然村是殡葬改革的涉及面最广最基础的群体,而红白理事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社会组织,可以最直接的影响到村民的治丧行为。理事会可以监督村民简办丧事,去除殡葬陋俗。基层政府应对它的职责有清晰的认识,民政部门应充分借助理事会的作用致力改革并对其业务范畴作具体的规划和有效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