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世纪英国田园式浪漫主义造园思想在欧洲盛行,因而当时的墓园多带有浪漫主义乡村风情,被称之为乡村式墓园。 建于1804年的巴黎拉雪兹神甫公墓(Pere Lachaise Cemetery)是西方乡村式墓园的鼻祖,墓园因其安祥抒情的氛围,田园牧歌式的环境深受人们喜爱,人们可以在此冥想、散步、游玩。园内众多的古典雕塑纪念碑极具历史、文化、艺术价值,让墓园成为一座露天的丧葬博物馆,成为巴黎著名的旅游景点。拉雪兹神甫公墓的成功改造对当时西方墓园建设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乡村式墓园成为当时主流的墓园类型。

礼是我国特有的文化现象,是中国古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世代相承的主要形态,是历代圣君贤臣都将礼作为安邦定国、励精图治的主要手段,各个朝代通过礼仪定式与礼制规范塑造人们的行为与思想,家族讲究宗法礼制,君臣讲究跪拜礼。孝道是中华民族传统的道德行为准则,《孝经》指出“孝”是上天所定的规范,“夫孝,天之经也,地之义也,人之行也。”礼与孝是中国人一切行为的准绳。


我国现代墓园的产生主要是受西方墓园规划设计思想的影响,因此我国国人自行创办墓园的发展历程仅仅存在了八十多年,总体上呈现出的是一种从传统到现代墓园形式的被动式改变是参照西方国家的殡葬文化和习俗修建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人的丧葬观念。所以中国墓园的发展带有空白行和跳跃性,没有向西方墓园那样具有循序渐进,一脉相承的发展历史


中国古人信奉人死后灵魂不灭,死是生的延续。人们认为,生于世上时所享有的一切荣华富贵希望死后的灵魂能够如生前一般享受。对于死后人们加入了很多的幻想,所以对墓穴的建造更加注重环境的选择,格局的规划,尤其是古代帝王,因而产生了帝王陵寝建筑。


(1)地区的人口数量。一个地区人口较多,自然死亡量也比较大,对墓地的需求量也比较大,在公墓的规划规模上就会有较大的发展。如:北京、南京、广州这些大城市,往往公墓数量比较多,建设规模也都比较大。

19世纪初期,在英国出现了最早的现代公墓,以风景型、规整性和过渡性为主要形式。20世纪以后,随着简单几何形式的普及,便于维护和交通便利成为建筑公墓的决定性因素,审美需求则退居到了次要位置,但较为传统的墓穴式、草坪式、林地式的墓地继续延续下来。国外的许多墓地,墓园从表面上看来就是一个公园、一座园林,是民众休闲娱乐的好地方。从现代的发展观念来看,满足生态文明的主要安葬方式包括树葬、草坪葬,生态葬、海葬等。


1、以人为本原则 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要从人的感受出发,公墓作为城市的公共空问,应当满足不同人群的使用要求,还应该满足人们的情感需要。要做好总体布局,合理地规划交通流线,要按照人的日常行为模式来营建驻留空问、配置公共设施;还要注重营造小氛围的空问环境,提高环境质量等方面的功能要求等。在公墓的规划设计中,要考虑人们祭祀和殡葬活动中人员流动路线的组织,功能布局和交通的组织要方便人们的活动。公墓作为特殊用途的空问其设计应该能够充分考虑到人们的心理与精神需求,在景观的设计上不宜过于严肃,这样容易增加人们的心理负担,也不适宜过于活泼,要体现对逝者的尊重,要满足人们凭吊亲友、寄托哀思的情感寄托。

迄今为止我国所能发现最早的葬俗遗迹,是考古发现,距今一万八千年前生活在北京周口店的山顶洞人的葬俗遗迹,他们将死者埋葬在人类居住的洞穴深处,周围用红色的赤铁刁’一粉撒成圆圈。山顶洞人采用的居室葬,洞穴共有两部分组成,分为下两个部分,上室是生者居住所用,下室是死者葬地。周口店山顶洞人遗址处于旧石器时代最晚阶段,揭开了人类对墓葬的全新认识。进入新石器时代之后,“血浓于水”的氏族观念建立,古人的生活开始围绕氏族展开,出现了氏族公共墓地。据资料显示,到了新石器后期,氏族成员之问出现了明显的等级差别,墓葬开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墓葬习俗中开始出现明显的宗教仪式行为,出现了氏族公共墓地。




1、以人为本,人性化的设计理念 在墓园的景观规划设计中,设计师对主体服务对象的充分理解是很必要的。墓园的使用者一般就是死者本人,再就是埋葬死者的亲人及家属。荀子强调:“祭者,表达思慕之情也,忠信爱敬之至矣,礼节文貌之盛矣”,西蒙兹认为,在景观规划设计中,人首先具有动物性,通常保留着自然的本能并受其驱使。要合理规划,就必须了解并适应这些木能。同时,人又有动物所不具备的特质,他们渴望美和秩序,这在动物中是独一无二的。人在依赖于自然的同时,还可以认识自然的规律,改造自然。所以,墓园作为一个逝者和生者都要参与其中的特殊的景观体系,不仅要设计规划死者永恒的安息、之所,而且要满足生者对死者寄托哀思、凭吊、祭奠等一系列活动的需要,人的体验是可以被规划的,理解特定景观服务对象—生者与死者的多重需求和体验要求,是墓园景观规划设计的基础。



目前我国有关墓地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公法领域,多为殡葬管理或古墓葬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是唯一使用“坟墓”一词进行表达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我国《刑法》)第302条中使用了“尸体、尸骨、骨灰”的表达方式。这两条法律规范属于法律层次,效力较高,但仍有以下问题有待完善。第一,从语言表述来看,两条法规所关注的客体不一致。前者着重于“坟墓”,后者针对“尸体、尸骨、骨灰”,两者在概念和性质上并不一致,所调整的范围亦存在差别,在逻辑上不能自洽。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公法范畴,法律关系双方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真正的受害人即墓主的亲属被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其利益的损害无从据此得以补偿,需另寻民事途径主张赔偿请求。第三,受害方虽然可以适用我国刑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中不能获得支持。第四,上述两个条款仅对“故意”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不能适用于因过失造成他人墓地损害的情形。

墓地依附于土地,与土地相关联,从一般性的认知来看属于不动产权利。但是从传统意义上的宗族观念、风水观念以及民间习俗进行审视,墓地附着了人的情感依赖、精神寄托,以及社会善良风俗,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作为附着于土地且与之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墓地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制?如果受其规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则墓地所涉之财产性权利必然受到一物一权原则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