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孝文帝并非拘泥守旧之人,其当政期间,所用李彪、崔光等人也皆从寒门中超拔而出。但在身处姓族中的李冲、韩显宗等人也不以姓族为然的情况下,孝文帝仍然坚持用人“专崇门品”的观点而选用人才。其间原因,大约如唐长孺先生所说。然而我们注意到,在孝文帝对姓族制度的坚守,实际意味着对先世官爵与其子孙利益之间关系的进一步强化。而在孝文帝之后,北朝诸帝对此制度与观念也颇多维护。宣武帝正始二年六月诏:“先朝勋臣,或身催谴黯,子孙沉滞,或宦途失次,有替旧流,因而弗采,何以奖劝?言念前绩,情有亲疏。宗及庶族,祖曾功绩可纪而无朝官,有官而才堪优引者,随才锉授”。

凡此姓族之支亲与其身有绍麻服己内,微有一二世官者,虽不全充美例,亦入姓族。五世己外则各自计之,不蒙宗人之荫也。虽绍麻而三世官不至姓班。有族官则入族官,无族官则不入姓族之例也。凡此定姓族者,皆具列由来、直拟姓族以呈闻,肤当决姓族之首末。其此诸状皆须问宗族,列疑明同,然后勾其旧籍,审其官宦,有实则奏,不得轻信其言,虚长侥伪不实者,诉人皆加“传旨问而诈不以实”之坐,选官依“职事答问不以实”之条令。司空公穆亮领纪年将军元俨、中护军广阳王嘉、尚陆绣等详定北人姓,务令平均。随所了者,三月一列簿帐,送门下以闻。”

北朝时期追述家世之重要,在墓志文体格式形成之初就被置于仅次于首题之后的位置,上述现象在传递着一个信息,即志主家世对志主有着至关重要的的影响。而在墓志所记叙的家世之中,世次为首要内容;官爵和勋绩又为世次中尤为重要的内容。自北魏中后期开始,墓志中有关家世的追述趋于完善,开始分出了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按次序叙列直系亲属,如冯迎男、鲜于仲儿等墓志之仅叙其父,元寿妃鞠氏、元诱妻冯氏墓志叙祖、父二代,元谭妻司马氏等墓志之叙曾祖以下,杨JCL季女墓志中追述至十三世祖、七世祖、曾祖、祖、直到父辈,而在这些情形之中,以叙及曾、祖、父和祖、父两类最为多见。另外一种,则是不按次序叙列先世。这根据其具体内容,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父亲之外再选取亲属以说明身份,如卢令媛等墓志叙及十一世祖,元愿平妻王氏、赵安妻房文姬等墓志叙及六世祖与外祖父,常季繁墓志叙及曾祖,北海王妃李元姜墓志叙及姑母,元睿殡耿寿姬墓志叙及其兄,常敬兰墓志叙及其娃,等等。另一类,则是不叙其父而代以其他亲属,如辛祥妻李庆荣墓志叙其祖,元弘殡侯骨氏墓志叙远祖、叶祖、世祖,冠军将军夫人刘氏墓志仅叙叔父,尼慈义墓志仅叙姑母,等等。

墓地使用权是城乡墓地使用权制度分析的核心,由此我对城乡墓地使用制度的研究也势必围绕城乡墓地使用权为基础进行。但就目前而言,墓地使用权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专业用语,该用语的出现是源自于新闻媒体对城乡墓地使用乱象的报道,但该概念自提出以来,便迅速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学者更是频频使用墓地使用权这一概念来对城乡墓地使用权制度展开研究。就目前为止,学界对墓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仍没有形成统一且权威的界定。有学者指出墓地使用权实为墓地土地利用权,两者同源同义:也有学者认为墓地使用权是通过对墓地的占有、使用等形式来实现对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两种表述虽然不同,但二者均承认墓地使用权是基于土地使用而产生的一种权利类型。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特性下,将墓地这种对土地的特殊利用形式,而产生的权利界定为墓地使用权,虽然具有一定中国特色的意味,但这却更能为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基于此,文章便在此将墓地使用权界定为:墓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即法律规定的主体经过立法规定的程序,对公有土地资源以墓地使用的形式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由此,本章对城乡墓地使用权制度的研究,也是以此为基础,而围绕着墓地使用权的权利类型、权利取得方式及权利限制等方面,对我国城乡墓地使用权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

而对于村民自治下自然形成的乡村传统墓地,虽从20世纪80年代的立法到最新修订的《脾葬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村民自治形成墓地,但其却在没有法律支持的背景下,在乡村地区一直被延续至今,其原因究竟为何呢?这主要是村民深受传统墓葬风俗和墓地风水利益影响。长期以来,中华民族敬畏死亡,对祭祀之事尤为熏视,村民更是将入土为安看作是传统孝道和礼节的体现,这就使得村民都希望将逝者葬于风水较好的地方,以实现自己的墓地风水利益和展现自己的孝道和礼节;如此一来,便为此种可由村民自主选址、自主修建的,具有高度自治的墓地形成制度被乡间民俗所确定下来,并被一直延续至今。由此看来,自治形态下自然形成的乡村墓地是我国传统墓葬观念的直接产物。


文本分析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对墓葬中人格情感要素保护的裁判立场并不清晰,当然这也涉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的理解,特别是裸露骨灰坛是否造成死者有形人身遗存的实质损害,各方不一。但即便如此,对于墓葬是否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仍有争议,即便其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适用范围,法院也常常借助于该司法解释第3条来补强墓葬中的人格情感属性,仅在个别案例中法院能坚定、明晰地以第4条单独作为裁判依据。

同样是祖坟坟体遭到毁损,在2014年“林立成等与黄秀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简称“林立成案”),法院的立场显得更为明晰。法院认为:其一,损害坟墓的行为,是对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害;其二,毁坏坟体,亦可认为是对遗体、遗骨的侵犯,至少也是对遗体、遗骨的间接侵犯,侵害了我国民族传统意识中死者的尊严和安宁,导致死者近亲属精神上和心理上的痛苦。裁判文书中,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显然,就墓葬而言,该院一方面承认其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另一方面又以对死者遗体、遗骨的间接侵害来取代因坟体被毁损而造成当事人精神受损的事实,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涵括了第4条。类似的案例如2014年“杨真礼与田儒忠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简称“杨真礼案”)、2010年“陈富相等诉张代会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简称“陈富相案”)。

2001年11月“孟宪元等诉孟宪传等因未被刻名将其在墓碑上的名字凿除赔偿案”中(简称“孟宪元案”),两被告将原告所立的墓碑损坏,在开庭审理前,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800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与法不悖,裁定准予撤诉。尽管以撤诉结案,但法院对此案仍进行了仔细地研习,认为墓碑为死者的亲朋用以寄托哀思的物品,当系“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但墓碑并非不可替代物,其损坏亦非永久性,可以修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针对的是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该案并不能据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乙类:青石质墓志。
乙B型:长方形青石质墓志。仅1方,志石经过裁磨,较平整。有李弼妻郑氏墓志。
乙C型:正方形青石质墓志。共4方,志石经过裁石、打磨、抛光,志石平整。有常袭妻崔氏墓志、韩贿夫人高氏墓志、李翼夫人崔徽华墓志、李仲JCL夫人邢僧兰墓志。
定冀地区北魏后期出土的女性墓志,正方形青石质墓志均己出现了志盖,均为盈顶状。神龟三年(520)常袭妻崔氏墓志,志盖素面无字无纹饰;正光五年(524)韩贿妻高氏墓志,志盖素面无字无纹饰;永熙三年(534 )崔徽华墓志,志盖阴刻,字迹漫愿不清,似旧志磨平做盖,或撰家世于其上;永熙三年(534)邢僧兰墓志,志盖减地阳刻篆书。定冀地区北魏后期的女性墓志,志石尺寸的规格等级己经出现了较大的区别,青石质墓志当中,最大的墓志边长达到2尺,最小的方形青石质墓志边长1尺4寸,长方形青石质墓志长1尺6寸余、宽1尺2寸。砖志规格大体依然是长约为1尺,宽约5寸。

北魏的魏碑书风在这一时期开始转变,书写风格由前期的刚劲遒韧向妍美流畅转变。正文书写中用笔方笔圆笔兼备,但方笔仍然偏多,笔势笔意连贯,用笔结体略斜紧密。侧锋入笔,收笔提顿自然,捺笔的楷势收结方正有力,竖钩时作上挑方宽有力,这一时期的铭刻书迹具有了典型的魏碑楷书的特征。虽然较之于唐楷,此一时期的魏碑楷书还有些字型取较为横平的体势,但作为汉唐间过渡的书体,北魏后期的书法无疑为成熟的唐楷做了良好的铺垫。

其中有关家世的追述,这一时期阶段也分出了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按次序叙列直系亲属,如冯迎男、鲜于仲儿等墓志之仅叙其父,元寿妃鞠氏、元诱妻冯氏墓志叙祖、父二代,元谭妻司马氏等墓志之叙曾祖以下,杨情季女墓志中追述至十三世祖、七世祖、曾祖、祖、直到父辈,而在这些情形之中,以叙及曾、祖、父和祖、父两类最为多见。另外一种,则是不按次序叙列先世。这根据其具体内容,又可分为两类。

《宋刑统》卷十九《贼盗律》规定了掘墓罪,与《唐律》中《贼盗律》一致。南宋规定:“若有己置坟墓步数元(原)不及数,其禁步内有他人盖屋宇,开成田园,种植桑果之类,如不愿卖,自从其便,止是不得于禁地内再安坟墓。”此外,还有卖地留坟的规定,即宋代元裕六年(1091年)刑部规定:“墓田及田内材木土石,不许典、卖及非理毁伐,违者丈一百。不以荫论。仍改正。”
值得提及的是与宋朝同时代的金国,尽管为女真族,亦非常重视对墓地的保护,在刑事方面设有掘墓罪,“有盗发辽诸陵者,罪死。”《金史·刑志》:“世宗大定十二年,尚书省奏盗发家者,上曰:‘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盖无告捕之赏,故人无所畏。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


佛教灵魂观与儒家孝道观的初步融合
魏晋时期,佛教的外来传入使得灵魂永世、轮回转世等观念与儒家的丧葬思想(精神性悼念)迅速结合,强化了对墓葬重视与保护。记录北魏王朝的《魏书》中,对于毁坏家墓的行为,北魏文成帝曾诏曰:“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

炉虽然是烧烤时所用,但汉代时也有以方炉和三足炉(圆炉)作为炊具的,如密县打虎亭1号墓东耳室南壁东幅画像中有一带链的的四足方炉(或木炭盆),盆仁放置两个敞口釜形器,正在煮肉。土方另有一三足炉,炉上放有一釜,釜土加盖,似乎是在蒸肉。在画像中部,有一小三足炉,炉_L放置一釜,或许正在煎肉,炉旁站立一人,手中拿勺在釜内捞出己煎熟的肉放入旁置的盛器内。在打虎亭1号墓东一耳室东壁画像左角,有1人持勺在个下带链的炭火盆几所架的釜内搅拌。

目前所见的厄厨图上几乎都含有炊煮的场面,炊煮图一般都包含灶和釜、颤等。《释名·释宫室》曰:“灶,灶也,创造食物。”厨图中灶一般是刻侧视的一个方形或长方形的高灶台,灶前有灶门,灶后有烟囱,灶上有一个大火眼或另有一个小火眼,同时有两个小火眼的罕见。嘉祥宋山、临沂白庄、嘉祥南武山、长清孝堂山石祠中的灶均为双火眼灶。大火眼上放釜、颤,小火眼上放小釜,釜颤与各地出土的釜形制相类。画像中釜的下半部一般套于火眼内,颤置于釜上,敞口,外折平,有些上有盖。小釜形制同于大釜,置于小火眼上可能是作温水器使用的,也可能有别的用途。

在汉代炉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炊纂器具,有方炉和圆炉两种形制,山炉足和炉身两部分构成,有些炉日沿下有环状耳或提梁,足下还有盛灰盘,炉壁和炉底有镂空以通风、漏灰。汉代的炉主要是烧烤时使用,但有也上承炊器作为炊具使用,如禹县朱坡村出土一件铁炉,出上时炉上放置一件铜釜,该炉身为直壁,I到底,口沿上铸有三支钉,微向内伸,以承铜釜。口沿下有两个对称的环状耳,耳上有铁环痕迹。腹下部及炉底有长方形镂孔,以便通风、漏灰。炉下接一盛灰盘,盘下有三个柱状蹄足。盐城三羊墩出土一件铁炉,炉身为圆形,大口,斜腹,腹两侧有环耳,炉壁有镂孔,平底,底有算,算孔为四横四竖的长条形,算上放置有木炭,下附三蹄足。炉下有托盘,外附三矮足。

这五个市县代表着辽宁省不同的地貌类型、经济、土地利用和民族情况。可从不同角度分析其对农村殡葬用地的影响,有助于了解现有殡葬用地存在的问题及主要影响因素,对于农村殡葬地增减挂钩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具有代表性。

农村殡葬地
本文中描述的农村墓葬地是指在传统习俗的影响下,由农民自发形成的于荒山荒地或是耕地林地中安葬逝者所占用的土地。具体指人去世之后,将遗体或是骨灰下葬,于地面上筑起土堆或是砖石堆砌,立墓碑并占有一定面积。存在形式为单个坟头,或是聚集的家族墓,或是村集体集中的墓地。